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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宗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乙○○、庚○○、己○○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宗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俞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宗俞公司邀同被告己○○、乙○○、辛○○○、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計四千一百一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利息、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據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宗俞公司僅攤還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付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二五三號鑑價函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宗俞企業有限公司、戊○○、乙○○、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庚○○、己○○、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庚○○、己○○、辛○○○在八十二年即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款借據則是在八十四年才簽立,被告三人並未接獲借款之通知,亦未在借據上簽名,所以不需就此負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宗俞企業有限公司、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二五三號鑑價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庚○○、己○○、辛○○○對於系爭借據上印鑑與保證書、印鑑卡上印章相符,以及本件借款另案實行抵押權尚未執行完畢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庚○○、己○○、辛○○○雖辯稱並未接獲借款通知,亦未在借據上簽名,所以不需就此借款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庚○○、己○○、辛○○○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宗俞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一億二千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不爭執,顯見被告庚○○、己○○、辛○○○已同意就被告宗俞公司對於原告所欠借款,在其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前,於被告宗俞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一億二千元之範圍內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宗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庚○○、己○○、辛○○○對於系爭二紙借據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而依雙方合意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則被告庚○○、己○○、辛○○○在未為註銷或變更原來印鑑之手續前,只要借據上所蓋印鑑與原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被告庚○○、己○○、辛○○○對於系爭借款債務自需負責。況被告庚○○在被告宗俞公司為系爭借款時擔任被告宗俞公司董事長,衡情應對於公司借款事務應有所參與及知悉,其辯稱未獲原告借款之通知,即非有據。是被告庚○○、己○○、辛○○○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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