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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八四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博恩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票據號碼第FA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四二五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代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張支票後遺失等語。則系爭支票雖在聲請人持有中遺失,惟觀諸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該支票係以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聲請人係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收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僅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本不應許其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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