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博恩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票據號碼第FAX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四二五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 為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代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張支票後遺失等 語。則系爭支票雖在聲請人持有中遺失,惟觀諸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該支票係以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 支票,且聲請人係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 ,僅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收 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僅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尚 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本不應許其 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 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 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