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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林玲玉

  • 當事人
    甲○○即得安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得安行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 催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三二五八號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六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日期為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 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方 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FF ~T48 ┌──────────────────────────────────────────────────────┐ │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二五八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壹拾萬玖仟壹佰玖│0000000 │  │ │ │公司       │行        │           │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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