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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二四○五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
甲○○即得安行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三二五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FF~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二五八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壹拾萬玖仟壹佰玖│0000000 │││ │公司│行││拾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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