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二四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二四九六號
- 聲請人
- 錦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晶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五二一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登載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臺灣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之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響,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五二一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然細繹其登載之版面為「見報區域:中北部」版,並非全國,則其見報地區僅有臺灣中北部等地,難認全國民眾均有觀覽、閱讀,而得以及時提出證券藉以申報權利之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確實之登報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F0~T48┌──────────────────────────────────────────────────────┐│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四九六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臺幣) │││├─┼─────────┼─────────┼───────────┼────────┼────────┼──┤│1│國威電子股份有限公│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肆拾陸萬伍仟伍佰│AI一七一六九四│││ │司 高英聰│蓄部 ││柒拾壹元│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