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七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七七九號
- 聲請人
- 福鹿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簽發,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GB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六五0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六五0五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僅以上開支票聲明作廢等語,登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中央日報,並未將上開定全文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自不符前開應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新聞紙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