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七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福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簽發,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九千九 百三十六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GB0000000號支票一紙, 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六五0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六五0五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聲請人僅以上開支票聲明作廢等語,登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中央日報,並未將 上開定全文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自不符前開應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新聞紙之規定 ,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