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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七七九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七七九號

聲請人
福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簽發,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GB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六五0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六五0五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僅以上開支票聲明作廢等語,登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中央日報,並未將上開定全文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自不符前開應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新聞紙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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