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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五一一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碧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
永樂名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八九六號准為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係甲○○,此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既非該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八九六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永樂名產股份有限公│陽信銀行吉林分行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壹萬伍仟叁佰元 │─0000000│││ │司 陳進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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