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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周玫芳

  • 原告
    甲○○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花旗銀行簽發,以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票據號碼第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百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桂公 司),而觀諸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該支 票係以百桂公司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百 桂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次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 條第二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 件僅百桂公司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本不應許其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從而,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 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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