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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零壹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收裁判費銀元柒仟柒佰元伍角伍分,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零壹元,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