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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五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對人
偉利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匯鑫

右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簽訂鍋爐用高壓給水配管訂購合約,有關品質不符約定暨契約解除、損害賠償等爭議仲裁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該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一二一號仲裁判斷在案,依該仲裁判斷決定,相對人應與聯江工業用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九十三萬五千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請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據聲請人呈報及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之設址在「台北市○○區○○街一六0巷二十二弄五之一號」,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本聲請事件裁定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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