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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三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靜女賴錦華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豐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

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三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由於市場大環境景氣萎縮,於民國九十年初,本欲關廠或擬以裁員或減薪之之方案渡此難關,惟勞方則不願接受失業或實質減薪之命運,堅持上訴人不得為之,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家計之維持,勞資協商後,決議於不影響勞方實際收入情形下,上訴人同意不減薪,但勞方須提供加班工時,將減少工資挪為加班費,雙方並依此協議精神和諧施行逾二年。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雇主虧損得終止契約及第三十條「經工會或勞工半數同意」得分配工作時數之規定,上訴人本即有終止勞動契約或因工時縮減而與勞工為系爭勞動提議變動勞動契約內容之協商權限。詎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底突然反悔,認此項替代方案影響其權益甚鉅而不願配合,多次利用其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作為保護傘以求言論免責而攻擊上訴人及挑撥勞資關係。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同意遵行系爭勞動協議於近二年後,才予推翻並無理要求約定以外之工資,違反雙方間之誠信而無法照辦。

二、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幹部會議(出席人員包括當時擔任組長之工會常務理事蔡林康先生及工會理事涂建中先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幹部會議共同決議系爭勞動提議,而由被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廠甲○○處長利用班前集合時間轉告全廠員工知悉,且要求各單位主管就勞工對系爭勞動提議有任何疑問時須切實了解及解答,經全廠員工明示及默示同意而依系爭勞動提議實行加班及排休逾二年。被上訴人既經甲○○處長當面告知,未當場表示異議而為默示同意時,系爭勞動提議即生效力,且自被上訴人事後遵行加班及排休制度近二年之行為(確定排休日期仍以出勤卡為準)亦可證明其確實知悉系爭勞動提議並同意遵行。今原審就此未調查予以判決,顯有違誤。

三、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勞動提議詳加調查,即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既未簽立切結書,復未知情上訴人該項提議,自不受上訴人所為不利勞動條件變更提議之拘束云云。上訴人乃一擁有四十餘名勞工之工廠。姑不論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基於人事管理、生產運作上之方便與公平等考量,上訴人均不可能對同廠勞工適用不同套之制度管理或獨厚任一勞工,因此系爭勞動協議必然一體適用於全廠員工,且此亦可由目前全體在職員工切結書之內容可證,綜上,原審判決之推論,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並將會議內容斷章取義而主張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員臧敦義及甲○○協調結論為:同意發給被上訴人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並予簽名,卻又於嗣後反悔。惟該勞資協調結論所載為「... 請公司依據勞基法參照現行法定工時 (兩周八十四小時規定)或勞資雙方原來工時工資之協議則依其約定)及依勞方出勤記錄或透過勞工(或工會)雙方當面核對與計算方式等,經雙方核算後如確有應發而未發之例假日工時,請公司依法令規定發給,以化解紛爭。」,故其內容所載並無具體結論,且上訴人之代理人簽名理由,亦非因自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同意發給被上訴人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因此,上訴人嗣後依系爭勞動協議核對被上訴人出勤卡後,認確無使被上訴人超時工作,自無給予加班費之義務。原審法院不察該協調結論內容之真意,僅因上訴人不爭執該會議紀錄之真正,即肯認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之主張而為被上訴人第一審勝訴之判決,顯有未合。

五、上訴人既主張有系爭勞動協議存在,當然爭執被上訴人所提累計超時工時統計表為無理由。然原審竟認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該累計超時工時統計表內所載之超時工時及加班費數額,均未扣除上訴人已計算被上訴人加班時數並已核發之加班費部分,具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其計算方法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不符。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加班費之時薪數額已約定不包含具有變動性質之全勤獎金及輪值津貼,被上訴人於計算時卻將此涵括,已屬違約。

六、加班費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否包含全勤獎金,乃解釋及適用法律之問題.乃上訴審法院審酌原審法院有否違反法令之範疇,本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判決就加班費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何以包含全勤獎金之理由並未論述,即遽將此部分算入加班費工資數額,並據此計算加班瀆之金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號函釋抗辯「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係指有工會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而言,是上訴人公司既有工會,即不得直接與勞工達成協議」,惟上開解釋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函釋「由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均無不可」之意旨,並非謂工會不同意後,勞工即不得同意,且工會同意與否,應以勞工意願為準。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同一函釋意旨。足證勞動條件之變動仍應以勞工之意願為準,而非以工會之決定為憑。被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釋已逾越母法立法意旨而不足採。故上訴人與全體勞工達成之減薪協議仍屬有效適法。前後行政函釋相抵觸時,除作成在後函釋因違背法令而經廢止外,應優先適用新的行政函釋。

八、上訴人確實自八十八年起即發生鉅額虧損(八十八年八千四百七十四萬四干四百六十元、八十九年更虧損二億一千五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然上訴人不願因此鉅額虧損即轉赴大陸設廠,為免上訴人步入關廠命運致使全體勞工遭受失業夢魘,僅得在勞工利益與企業經營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點,故採行上訴人召開之幹部會議建議方案,而與全體勞工達成減薪協議,並提出以增加工時的方式來維持勞工原有薪資之代償措施,減少勞工實質上之損失,是觀勞工因勞動條件變更後所受不利益之程度,、勞動條件變更之必要性及程度、變更之社會相當性行為即同業其他公司之情形)、變更手續之相當性與變更後所採行之代償措施內容等,系爭減薪方案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屬合理適法。

九、上訴人並非一行政機關,而變動勞動契約內容亦不屬公法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強將上訴人對外所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曲解為公法上之「行政命令」及「單方之佈達」,係指鹿為馬。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明知減薪協議存在,每月亦仍依系爭減薪協議內容排班及領取薪資,而無任何異議,是被上訴人自應受協議內容拘束,而不容嗣後推諉匿飾。關於所提出之切結書是為免傳喚員工致司法資源浪費,乃請尚在職之員工出具切結書為證,又就上訴人與全體勞工間是否有減薪協議及被上訴人主觀是否知悉減薪方案,上訴人並已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及乙○○以為證明,是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乃事後脅迫勞工所得且未包括離職員工云云,而未為任何舉證,顯不足採。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一同起訴之黃文獻、張瑞平、涂建中、鄒忠義等人,於第一審起訴後,又自行撤回,並仍願意為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為證觀之,更足證明上訴人與全體勞工間確有為系爭減薪協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挾行政權優勢,片面以行政命令強制執行一年」等指控云云,純為自身臆測而不足採。

十、法院如認被上訴人不受協議內容拘束,然因加班費所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含全勤獎全。因為全勤獎金乃上訴人單方為鼓勵員工正常服勤而發給之「附條件之鼓勵性給予」,員工自須具備一個月內未請假、遲到或早返之條件始得領取,是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其性質乃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均為八小時之正常上班時間,而非於八小時外再為延長工時,是以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情形不符,而與同法第二一十九條規定之「例假日工作」之情形相符,是本案應依例假日加班之情形給付加班費用為當:且若採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累計工時統計表之計算方式 ,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是故第一審判決顯然違反法令。因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時,上訴人本已給付勞當日之薪資,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相當於例假日工作),僅須再給付一倍當日薪資即可,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份之每小時平均工資為一四二點一九二元,超時工作累計時數為三十六小時,而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每小時平均工資為一四三點二六二五元,超時工作累計時數為三百五十二小時計算,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加班費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就超出之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部分,上訴人無給付義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幹部會議紀錄及執行成果各一份、被上訴人自行勾選排休日期之資料影本一份、上訴人勞工名單一份、上訴人目前全體在職員工切結書影本共四十四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上訴人班集合時間表一份、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薪資條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超時工時明細表暨加班費之計算表一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條及薪資(含加班費)之計算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為變動勞動契約內容之協商,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一)按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77)勞資三字第二二一00號函:查勞動契約乃雇主與個別勞工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團體協約係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即工會)所締結之書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桃園縣調解會陳述謂:「資方於九十年二週八十四工時實施後,即與工會協商在案,並未有超時工資」。上訴人在無法提出與工會所締結之書面契約供證明後,於原審抗辯曾與勞工共同決議於不影響實際收入情形下同意減資,資方需提供加班工時,將減少工資挪為加班費等情,並提出勞工簽立之切結書數紙為憑;惟前開切結書均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期間所立具,係延長工時結束以後之事,該等切結書不足為憑。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羅織「莫須有」之罪名,以無預警方式,主張被上訴滋意向外散布為不實陳情而免職。上訴人未同意變動勞動契約,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復提出上訴理由狀,企圖以幹部會議取代勞資協商,辯稱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幹部會議,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幹部會議共同決議系爭勞動協議,而由上訴人所屬之桃園廠處長甲○○用班前集合時間轉告全廠員工知悉,經甲○○處長當面告知被上訴人云云。惟1證人甲○○於鈞院證稱「是根據幹部會議內容宣佈九十年初因景氣不佳而恢復每週四十八小時之舊制工時,且只宣佈過一次」,與上訴人之主張「是以加班費取代減薪方案,且宣佈過二次」顯有不符。另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王元地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工作單位,亦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提出相同主張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方案㈢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給付在案;但因上訴人拒不履行,違反誠信原則,王元地遂向鈞院起訴:該案繫屬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北勞小調字第一六四號。其中證人甲○○乃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初負責宣佈該系爭勞動提議並取得勞工同意之管理部門主管,且為上訴人指定之調解委員,但證人甲○○於鈞院庭訊筆錄中自認調解方案之簽名屬實。此可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初未曾主張系爭勞動提議。上訴人所辯矛盾不實。2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提議,經甲○○處長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惟證人甲○○處長、戊○○、乙○○於鈞院庭訊同時證稱:「宣布時並未點名,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又即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由其「執行成果」得知,即宣布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然該日被上訴人及證人戊○○均休假,證人乙○○亦證稱:「重大訊息宣佈時,休假人員不必參加」,足證甲○○處長縱有宣布,於宣布當時被上訴人確實不在場,故對上訴人該項提議並不知情。又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黃文獻、鄒忠義、張瑞平等均出庭應訊,並將共同簽署之原告補充陳述書呈庭作證,其中在說明事項㈢均陳明基層勞工都不知道有減薪方案,及說明事項㈣載明黃文獻為第五屆工會理事,並陳明工會理事會未曾討論或協商減薪事宜:涂建中更於桃園縣政府之調解會中當場否認曾參加協商減薪會議。足證明上訴人憑自身臆測而斷章取義之主張顯有不當。

(三)上訴人一再辯稱於九十年初取得勞資協商同意減薪方案,但縱於後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以資彌縫,仍有游輝進領班及陳慶源課長二位幹部拒絕簽署,足證勞動提議不存在。乃上訴人拒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二週八十四小時工時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臨訟空言主張,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違反法令之強制性,經工會理事會議決,要求上訴人返還積欠員工之工時在案:上訴人具有四十四名本國籍勞工之工廠,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實施週日及隔週六休之工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施每週四十八小時之舊工時,證人甲○○於鈞院庭訊時證稱:「九十年初宣佈恢復週四十八小時之舊制工時」,證明上訴人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強制性。又上訴人未經勞資協商片面變更工作規則,未依據法令變更適時修正工作規則,復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規定之強制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工作規則自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要求上訴人恢復二週八十四小時工時及返還積欠員工之工時,但基於工會理監事會改選,無暇討論提案,故決議保留待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決。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六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在案。在勞資協商不成後,理事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六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請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但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更接連以關廠、停工脅迫成員,五位工會幹部遂依勞資爭議處法向桃園縣府申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故訴請鈞院審理裁判。惟上訴人卻據此,於同一天羅織多項「莫須有」罪名,採無預警方式將工會常務理事(即被上訴人)強行解僱免職。上訴人此舉確已達成工會其他理事及員工心生害怕,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撤回起訴,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要求在職員工簽立「聲證五」之切結書。該免職爭議案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四、證人甲○○、戊○○、乙○○證詞偏頗不實、相互矛盾且有隱匿之嫌,顯不具證明力: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恢復實施每週四十八小時之舊制工時,惟證人甲○○證稱:「九十年初即因景氣不佳,所以恢復每週四十八小時之舊制工時」,與證人乙○○證稱「九十一年恢復實施每週四十八小時之舊制工時」,時間點明顯不符,證明甲○○與乙○○之證詞偏頗,與事實不符且相互矛盾。

(二)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聲証二」為真正,由其「執行成果」亦即宣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顯見該日證人戊○○及被上訴人均休假,且證人乙○○亦證稱:「重大訊息宣佈時,休假人員不必參加」;足證證詞為空言、偏頗不實。

(三)證人甲○○於證稱「宣佈時有管理課、品管課、保全課、公用課人員在場」,惟證人戊○○證稱「甲○○處長宣佈時,只有保全課在場」,又證人乙○○證稱:「甲○○處長宣佈時,有管理課、品管課、保全課在場」,足見於同一時間三位證人之證詞卻相互矛盾,顯不足採信。

(四)減薪於勞資雙方而言,是屬重大之議題,惟證人甲○○、乙○○卻針對「於何時宣布減薪」、「減薪幅度多少」等問題,均諉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唯獨針對「於宣佈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三佐證人均表示:「應該在場... 」,但隨後又改稱:「沒點名不確定在場」,此選擇性記憶,且前後不一之證詞,顯有隱匿之嫌。惟因證人目前均在職中,與上訴人尚存有僱用之利害關係:其證詞盡為偏頗不實、相互矛盾,並有隱匿之嫌,不具證明力。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三號開庭通知單、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員工陳慶源補簽切結書影本、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工會各次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紀錄影本、上訴人產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大會、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影印本一份、上訴人產業工會第六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九十二月一月八日、五月八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元地、涂建中同一工作單位之排休表影本二張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小調字第一六四號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工作,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限制、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付工資之規定,致積欠被上訴人例假日及工作加班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六百三十一小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依每日八小時工作時間換算,每小時為一百四十五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共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擬於九十年初關廠或以裁員或減薪方案渡過市場景氣萎縮之難關,但為員工之家計,經勞資協商決議在不影響勞方實際收入情形下,上訴人同意不減薪,惟勞方須增加加班工時,將減少之工資挪為加班費,依此協議已施行二年,詎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突然反悔,認此項替代方案影響其權益而不願配合,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為變更勞動條件之協商,被上訴人既同意減資協議,自不應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積欠其六百三十一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影本、薪資存摺影本、薪資條影本及被上訴人自行核算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出勤卡累計超時工時統計表(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等件為證,亦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考勤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訂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惟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以不減少每月薪資,而以加班工時代替減少薪資之協議存在。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金額未逾新台幣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以兩造對考勤表及被上訴人所製作累計超時工時統計表(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記載,並不爭執。然前述超時工時統計表,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公司員工共同決議於不影響實際收入情形下同意減資而以減少工資挪為加班費等情,並聲請原審法院傳喚同意以上開方式延長工作時數而簽立切結書涂秀香等四十二人為證人到庭說明(見原審卷第三二0頁以下),惟原審就此並未調查,上訴人則稱因該勞動協議必然一體適用全廠員工,不能獨厚任一勞工,原審單以被上訴人未簽立協議及切結書即推論被上訴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與經驗法則有違,因之,上訴人聲請傳訊公司員工即證人甲○○、戊○○、乙○○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上訴人所提新防禦方法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調查。

四、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二、四款所明定。次按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二款亦著有規定。因此,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增加及休息之變動,應經勞工之同意。惟所稱同意不以明示為限,即使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應認符合同意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市場大環境景氣萎縮,經營虧損而,八十八年度虧損八千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度虧損二億一千五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聲證七)。上訴人與勞工協議上述增加工作時數之事實,提出九十年一月一日幹部會議及執行成果紀錄影本、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幹部會議紀錄與執行成果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聲證一、二)。另證人甲○○即上訴人生產處處長到庭證述:「我們公司因為亞洲金融風暴,所以要減薪,與員工協商結果是維持原薪,增加工時。」「(增加)每週四十八小時,用增加的時數而不減薪.」「(協商人)員是全體員工都協商,是早班一起一次、中班一次、夜班一次、常日班一次,共四次。當初大家都沒有意見,公司認為通過協商。」「(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會議?)有,他是機械保全維修員。他是常日班,當時我們提出減薪方案,他並沒有反對他就按新定工時上班。」,又證人戊○○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述:「(問:有無參加減薪會議?)有,我們保全課早上集合,朱處長跟我們宣布的,我們約有八個人左右參加,別的單位是在別的單位宣布,是各課宣布的。宣布時間我已經記不得了,那時被上訴人與我同單位,朱處長要宣布重要事情時,大家都要在場,所以被上訴人應是在場。」「(問:當時有無不同意見?)沒有,實施一年多,都沒有人講話提出。」,另證人乙○○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述:「(問:朱處長有宣布及參與情形如何?)當時是常日班在一起,還有其他單位... 朱處長要宣在重大情事,我認為大家都會在場,當時沒有人反對,事後就按這樣方式實施,工時增加。」(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前述幹部會議決議:「二週合計八十八小時,原定減少薪資數額部,分以增加工時計算加班費之方式補足。」,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對九十一年度工時方案會議內容結論:「以再增加工時維持原薪資數額方式辦理。最後達成每週以四十八工時即二週九十六工時方案辦理。比現行二週八十四工時多出十二工時。但薪資須維持原數額發放。」,經由甲○○向各員工宣布,是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公司即按協議內容實施,而被上訴人對其於實施當時明示反對實施新制方式,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復於增加工時後又自行勾選排定休假日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影本可證(見聲證三)。

五、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同意公司對於延長工作時數,上訴人又未與公司之產業工會協商,逕以幹部會議取代,未經工會全體會員或過半數同意,何來勞動協議;又上訴人縱提出簽立切結書之勞工確有同意延長工時,然此係該勞工各別與上訴人資方就特定勞動條件變動所為約定,其僅拘束簽約之當事人,又甲○○處長向全體員工之宣布係命令布達,上訴人藉行政命令強制要求不同意員工默示同意,抵觸勞動基準法之強制性質,該布達無效,又同事王元地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工作單位,而與被上訴人一同起訴之五位工會幹部均表示不知有減薪方案等情。惟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稱「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係二者擇一,即非謂工會不同意,勞工即不得同意,應以勞工意願為據,故而只要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亦符該規定。依上訴人提出之幹部會議紀錄,參加者為總經理及各處處長與組長等多人,且包括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共同起訴之涂建中(嗣撤回起訴),是此幹部會議就調整作工作時間已代表上訴人作成要約之意思表示,而由證人甲○○至各單位宣布,對不同意該增加工時方式之要約者,應即為不同意之表示。但未見超過半數之勞工不同意該幹部會議結論,或另以調解或訴訟方式要求對超出法令工時者請求給付加班費,是難認無過半數勞工之同意按上開方式處理。

五、又本件上訴人對不減薪而延長工時方案,固未逐一徵詢勞工同意,或採取集體協商方式,亦無取得被上訴人之明示同意。惟如前所述,工作時間延長須徵取勞工之同意,被上訴人有無默示表示同意,亦為本件爭執之要點。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著有判決。是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即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本件依證人甲○○等人前述證詞,幹部會議通過後,可認已向各單位宣布,再依被上訴人統計之之超時工時表記載(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延長工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實施,每週均超時工作,自四小時至二十小時不等,累積達六百三十一小時,但被上訴人並未即時異議,且被上訴人遵行加班及排休制度近二年(見原審卷二二一頁以下被上訴人打卡紀錄及本院卷聲證三排休日期資料紀錄),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產業工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擔任主席時表示,始要求上訴人回復勞動基準法規定(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幹部會議作調整延長工時結論要約,因被上訴人嗣後按時工作之行為,即難認係單純沈默,可推知其已同意按上訴人不減薪而延長工時之方式實施,因此,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減薪而以延長工時方式,應給付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作工資,因被上訴人自該方式實施後近二年期間始對此方式表示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事後之行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按此方式延長工時,是被上訴人主張,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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