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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更㈠字第一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一八四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申請自同年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年資共計二十五年五個月十五日,詎被告竟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元計算,共得請求被告分別臺灣省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六十四萬元(即十六個基數)、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一百三十萬元(即三十二點五個基數),共計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九十四萬元。

二、又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年六、七、八月份之薪資共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即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每月實領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爰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積欠之薪資。

三、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叁、證據:提出員工在(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裕響電子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九十年六月份勞健保投保清冊、甲○○扣繳憑單、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申請自同年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年資共計二十五年五個月十五日,詎被告竟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而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元,及被告尚積欠九十年六、

七、八月份之薪資共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在(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裕響電子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九十年六月份勞健保投保清冊、甲○○扣繳憑單、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本法於製造業適用之。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視音響組合、數位式雷射影音音響組合、燈飾、有線、無線電話機、對講機、遙控器及其他各式通訊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電源變壓器、整流器、電源供應器、交換式電源供應器製造、加工、及買賣,電子零件、電子組件及其配件之加工、製造、買賣,彩色電腦監視器之加工、製造、買賣,電腦介面卡、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且被告自六十四年起,即從事於生產變壓器及整流器為主之業務,亦有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第四頁(存卷外)載明可參,足見被告公司自勞基法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起即有該法之適用。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年資共計二十五年五個月又十五日,已合於前述規定,其自得請求退休,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退休金。而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加計扣繳之所得稅九百元、勞保費四百九十七元、健保費一千九百四十八元、職工福利金二百元後之金額,共計四萬元(36455+900+ 497+1948+200=40000)(見卷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公司勞健保投保清冊所示)。

四、復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起即有該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共計十七年一個月,應得三十二點五個退休金基數(即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三十個基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個基數,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半個基數),乘以其每個月平均工資四萬元,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三十萬元(32.5x40000=0000000)。

五、原告另主張其自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工作年資,得依退休規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按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型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部經理職務,此有其提出之在(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非前開退休規則所規定之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型態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內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工人,自無該退休規則之適用。其主張被告應依退休規則之規定,給付其此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公司雖曾自訂勞工退休辦法,惟該辦法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始訂定,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0967400號函及其附件即該勞工退休辦法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原告亦無從適用,此外,兩造間復無任何就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協商,綜上,原告主張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六十四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在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九十年六、七、八月份之薪資共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本院前審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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