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香港商淘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嘯翔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