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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0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雅雯律師
- 被告
- 茂昌電腦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文元律師
許永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餘元,但被告每月常僅給付薪資一萬元左右,未全額給付,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已積欠原告薪資達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各如附件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給付原告足額之薪資,總計尚有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未給付,各積欠月份、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之平均工資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薪資總額計算,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以該年六月份之薪資為度,計算式如附件三,得出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零十八元,上開期間共一百八十一天,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又原告年資為十年又一個月,可請求資遣費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止,原告共有三十二日特別休假未休,以每日平均工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乘上三十二天計算,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
⒋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曾以書面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故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曾承認有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薪資未付,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餘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元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算。
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曾以書面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扣除上開金額,其餘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算。
⑷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該函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故扣除上開金額後,餘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
⑸餘款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受被告僱用擔任業務,負責標案、處理零星交易,工作地點固定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七九號,該址共設立有被告、訴外人昌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利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盛公司)三家公司,原告從未轉任、調職至其他公司,年資並未中斷。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卡僅能證明勞工保險加保、退保記錄,無從證明原告曾轉任至利盛公司。況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而非登記之負責人丙○○。又原告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皆係由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可見支付新資與原告者為被告,而非利盛公司。
⒉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要求原告先與丙○○、會計小姐進行對帳,被告自應受拘束。
⒊被告發放薪資時,會製作支付憑單要求原告在上面簽收,憑單上會記載已給付之薪資數額,或者公司會計小姐會要求員工在帳冊上簽收。
⒋原告在離職後仍占有被告之汽車,係行使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而原告則有返還被告該汽車之義務,二者皆因勞動契約之終止而生,皆為兩造主要之給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九十年起即已陸續積欠原告工資高達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而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則僅有一百二十七萬元甚至更少,即使再加上原告所留置之汽車,仍無法完全清償原告對被告之所有債權。除此之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每每在貨款進入公司戶頭後,隨即將款項轉出至其他私人戶頭,且被告公司之營業狀況已長期地入不敷出。足可認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之虞,原告就該輛汽車之返還義務即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⑵在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前,原告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汽車。然如鈞院認為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原告即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⑶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原告確實占有被告之汽車,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原告所占有被告之車輛,係被告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交付給原告使用,並非原告離職後才開走自用。該汽車自八十九年二月由被告購入後即交由原告使用,亦皆由原告開往荖閣北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保養,所有維修保養及加油費用皆由原告持單據向被告報帳,可知,原告所負返還被告財產之責,與被告所負之工資與資遣費之債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為「債權與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者」,原告對該輛汽車即主張留置權,依法於工資與資遣費債權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被告就該輛汽車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屬無據。
⒌原告占有之汽車為一九九年出廠之KIA汽車,型號為SHUMA,排氣量為1793cc,而被告以1800cc之之租車費率計算不當得利,除其所提商務車費率表所列車型不同,亦未載明車輛之出廠年份及內裝配備,因此不但車輛完全不同,其以租車費率做為計算標準更屬失當;又原告係占有汽車受有利益,但不必然與租金價格相當。再者,該輛汽車經原告請汽車商行估價之結果,其價值僅餘十三萬元,則被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薪資表、存證信函、對帳明細表、薪資條、薪俸袋、八十二年薪水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照、信件、報價單、薪資餘額表、車輛維修單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丙○○,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原告出勤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為被告所僱用,期間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轉至利盛公司任職,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回至被告公司任職,此係因利盛公司負責人丙○○需才孔急始將原告挖角至該公司服務。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原告薪資所得雖以被告為扣繳單位,但此應係會計作帳之結果。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被告給付員工薪資皆以現金方式給付,且無製作收據等文件,故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積欠其薪資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乙節,被告不爭執,但其餘部分主張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係與利盛公司負責人丙○○對帳之結果,非與被告公司人員核對。再者,原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薪資債權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又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年月份逐筆列出,俾便被告答辯。
(三)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其終止乙節不爭執,但其請求資遣費部分,應扣除轉至利盛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僅得請求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年資計算之資遣費。
(四)原告自九十年回被告公司任職後即從未有打卡行為,特別休假日期均有休假完畢,且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有爭執。
(五)原告離職後又將被告購買之車輛開走,拒不返還,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占用該車輛,依租車價每日以一千八百CC最低二千三百元計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共占用一百八十八天,被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抵銷。
(六)因原告未有打卡行為,被告無法提出其出勤記錄,亦未保有原告簽收薪資紀錄。
(七)原告已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債權,並無難為給付之虞,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又原告所負返還汽車占有義務與被告給付薪資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其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告積欠薪資與原告占有汽車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無牽連關係,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
(八)原告主張其占有之被告汽車價值僅十三萬元,惟提出之報價單係九十三年二月份,與原告占有汽車已逾半年有差別,況車行之估價為收購價值,其收購後轉售價格當高於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汽車保險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商務車費率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小客車每日租金標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餘元,但被告並未按月給足全額薪資,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已積欠薪資達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資遣費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分別自附件一所示利息起算點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轉至利盛公司任職,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年資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算,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內之薪資。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積欠原告薪資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但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薪資債權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被告否認未給付,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又原告自九十年回被告公司任職後即從未有打卡行為,特別休假日期均有休假完畢,另對原告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三十二日有爭執。再者,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占用被告之車輛拒不返還,依租車價每日以一千八百CC最低二千三百元計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共占用一百八十八天,被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抵銷。末以,原告占用該汽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留置權行使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餘元,但被告並未按月給足全額薪資,尚有薪資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未給付,原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存證信函、對帳明細表、薪資條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其僱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六十六頁),但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轉至利盛公司任職,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是否中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多少?㈣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是否確為三十二日?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㈤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以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轉至利盛公司任職,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是否中斷?
⒈被告抗辯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轉至利盛公司任職,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回至被告公司任職,此係因利盛公司負責人丙○○需才孔急始將原告挖角至該公司服務等語,雖提出勞工保險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但為原告所否認。
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稱勞動契約者,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言。而所謂「勞雇關係」,乃勞工與其雇主間具有從屬的關係,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從事非獨立之勞務者,始為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乃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是判斷僱傭契約當事人,應自締結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論斷,至於勞工保險投保方式等,僅係作為判斷僱傭契約之參考,並非判斷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標準。
⒊經查,證人丙○○即被告公司員工,亦為利盛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約在八十幾年間到被告公司任職,約有十幾年的時間了,:::當時公司三個執照中有兩個是用我的名字登記負責人的,:::在我任職至九十二年三月期間原告並沒有被調到別家公司,我們三家公司內部的主體就是被告茂昌公司,事實上是一家公司,只是有三家牌照,這是因為對外招攬業務的時候,才會決定用茂昌或昌茂公司或利盛公司的名義招標,但是員工都是由茂昌公司僱用的,指派員工工作的是乙○○,我則負責協助。」等語,足徵,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由丙○○將原告挖角,而轉至利盛公司任職情事,自始均係受被告僱用、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監督指揮者。再者,原告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之申報,均係以被告為扣繳單位,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在卷足稽。綜此,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均為被告,而給付報酬與原告者亦為被告,是勞動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工作年資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均未中斷,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⒈被告抗辯:原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薪資債權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參諸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即明,故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惟查,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係被告所積欠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未給足之薪資,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證人丙○○亦證述被告大約自三年前起始因財務問題無法給足員工薪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薪資餘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準此,原告此等薪資債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可行使,迄原告起訴時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其次應審究者即被告積欠之薪資數額究竟若干:
⑴經查,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大抵均在四萬二千元至四萬五千餘元間,有薪資條、八十二年薪水單、薪資餘額表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六號事件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一百零九頁),對此被告亦陳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等語而不爭執。
⑵又被告已自認其確有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薪資共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六十六頁)。
⑶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積欠薪資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積欠九十一年十月薪資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乙節表示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證物並非與被告公司人員核對,而係與利盛公司負責人丙○○核對等語。但依證人丙○○到場證述表示,其自八十六年起即幫忙掌控被告公司業務,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六號事件卷第十頁)係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卿根據每個員工薪資報表作帳後整理之結果製作者,為被告積欠員工即原告之薪資數額,此對帳明細表並經證人丙○○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可見該對帳明細表係經被告公司有製作權限之會計人員核對薪資報表後作成者,而具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被告確有積欠如對帳明細表所示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薪資,堪可認定。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已提出前述⑴所示之證據證明其得領取之每月薪資數額,並以對帳明細表證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所積欠之薪資數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被告提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應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以資查明其發放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工資總額等事實,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被告所辯為不可取,原告主張較堪可採信。
⑸綜前,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薪資共計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 計 算式為:812559+34435+275826=0000000),原告主張為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見附件一),超逾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多少?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並未給足原告薪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可證,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三十七頁),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亦堪認定。
⒊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年資共十年又三日,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為十年一個月,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十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
⒋復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所得薪資總額為二十七萬零一百十元,有前揭薪資條可佐(另詳如附件三所載),此期間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則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每月以三十日計,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可領取之資遣費為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計算式為:44760×(10+1/12)=451330 】
(四)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是否確為三十二日?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
⒈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再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可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必須於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為「按年」核計之給與。而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謂「年度終結」,法條並未予以定義,本院認為在勞雇雙方未有協調情況下,應自勞工受僱日(參照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起算。
⒉首先,被告並未制訂工作規則規範休假相關事項,已經兩造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故關於原告特別休假日數及計算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年度,應以原告受僱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滿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年數,逐次計算。
⒊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工作滿一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工作滿三年,故在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四年七月各有特別休假七日。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滿三年以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工作五年,此期間每年各有特別休假十日。自八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滿十年,此期間每年各有特別休假十四日。以上總計特別休假日數已超過原告主張之三十二日。
⒋雖被告抗辯原告從未有打卡行為,特別休假日期均有休假完畢,且對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有爭執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提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應置備之原告出勤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出勤記錄,被告並未能提出,是其抗辯原告特別休假均有休畢乙節,即無可取。
⒌依前開按上述㈢⒋所述,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未休特別休假為三十二日,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五)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以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原告在離職後將其購買之汽車開走,拒不返還,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占用該車輛共一百八十八天,依租車價每日以一千八百CC最低二千三百元計算,受有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
⒉經查,原告所占用之汽車廠牌為KIA,型式為SHUMA,出廠年月為八十八年八月份,排氣量1973 C.C,有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該汽車係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者,以供原告便利執行業務職務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原告在契約終止後仍占用迄今未返還被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占有為事實,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取得占有應認受有利益。原告在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占有該汽車,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本身而言,且其占有該汽車受有利益,致使被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
⒋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又前述占有汽車所受物之使用利益,因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應償還其占有汽車所受物之使用利益之價額予被告。再者,無權占有他人汽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抗辯原告占有汽車所得之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尚屬可採。至於原告雖陳稱:該輛汽車經價值僅餘十三萬元,被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且提出報價單以為佐證。但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利益係使用汽車之本身,並非該汽車所有權,自難以該汽車交易價值為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標準,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⒌次查,前開汽車每日租金價格為自一千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綦詳,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縣租海字第○四三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原告對此價格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表示此為客觀標準可為計算依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後認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據此,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共占有一百八十七日,總計受有利益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應返還與被告,被告抵銷抗辯超逾此數額部分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⒍雖原告以其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留置權而認無須返還前揭汽車,然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承認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首先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則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所闡述:「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亦可得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汽車返還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債務,一為勞動契約消滅後所發生者,一為被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顯非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者,亦非契約關係消滅後雙方所發生之相互義務,更欠缺對價關係,自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取。
⑵至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該條規定為:「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在雙務契約下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依本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此不安抗辯權之成立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首先,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並非因勞動契約所生給付、對待給付義務,欠缺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九十年起即陸續積欠工資,而認被告財產顯形減少等語。但查,原告業已假扣押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一百二十七萬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顯見被告尚有對他人之債權存在,並無財產顯形減少情事,更難遽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即推論被告財產有顯形減少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在勞動契約訂立後有財產顯形減少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⑶復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本法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牽連關係包括:①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者,②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者,③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或稱為生活關係)而生者,此係指無法律關係存在,僅有事實關係者而言。原告對被告所具有之薪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債權,並非係因該汽車所生者。又原告所負返還汽車之義務,係基於契約終止後之關係而生者,其前述債權則係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兩造間並非無法律關係存在,自與上開③要件有別。綜此,原告占有汽車不得主張有留置權,難謂為有權占有,仍應對被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⒎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權之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
⑴原告對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於契約終止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屆清償期。又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因屬按月給付者,其中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最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即屆清償期。是就此等債務得互為抵銷。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該答辯狀於同月八日送達原告,已經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斯時兩造之債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是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抵銷權之行使,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茲既兩造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次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是原告對被告享有之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薪資債權、被告對原告享有之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不當得利債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數額,溯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消滅。承前㈡⒊之說明,則原告之薪資債權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僅餘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⑶揆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則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債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資遣費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
(一)原告雖主張其曾以對帳明細表、薪資表、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應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原告僅提出對帳明細表、薪資表(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並未提出該等催告之意思表示曾到達被告或有代被告受領意思表示之人等證據,亦未能證明該薪資表為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至於證人丙○○僅係協助掌管被告公司業務之人,非被告之負責人,自無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上開對帳明細表不生催告之效力,薪資表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承認意旨。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九頁)中請求被告自函到日起給付資遣費,所為催告即非合法,而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元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方是。
(三)又原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休特別休假獎金、資遣費,扣除其所催告之資遣費四十五萬元不合法外,其餘金額應認已為合法之催告。而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