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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敘明律師
- 被告
- 友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友舜
- 訴訟代理人
- 陳懷仁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先後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友舜僱傭,期間並以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中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黃友舜成立被告公司後,力邀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並承諾原告先前受僱於黃友舜個人部分之年資亦加以併計,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詎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未經原告同意竟片面減薪百分之三十,使原告薪資表所列「基本薪」由二萬五千元減少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未列於薪資表之現金工資四千元亦停止給付,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公司雖曾補足薪資差額,但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未再予補足。此外,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薪資遲至十二月份經原告催告後才發放,而同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又遲至九十二年一月發薪日仍未發給,原告頗感無奈,只好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請求協助。迨勞工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議後,被告始同意支付尚遲延未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及先發放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四日工資。惟自該次調解會後,被告公司即不指派工作予原告,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原告之辦公室上鎖,使原告無法提出勞務給付,原告乃認為被告公司此項舉動係終止契約之表示,故分別於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前開薪資差額。嗣經勞工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調解會中辯稱辦公室上鎖乃房東所為,並非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而就每月工資差額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未付之工資等項,被告公司則仍拒不承諾。原告為免工資權益繼續受侵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三月十七日未付之工資。兩造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下之資遣費、工資差額、積欠工資:
⑴資遣費:
①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契約終止時,共計七年七個月又十六日。
②任職於被告公司前獲被告公司承認之年資: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共三年十一個月又八日。
③原告合併之年資共計十一年六個月又二十四日,基數為十一又十二分之七。原告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工資分別為(以薪資表所列每月應支金額扣除全勤獎金後,加上被減薪之一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三十日(比例計算其十三日工資)為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十月為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十一月為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十二月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一月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二月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三月一日至十七日(比例計算其十七日工資)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故原告得請領之資遣費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36,150×11﹞+﹝36,150÷12×7﹞=418,738)。
⑵工資差額:原告每月被減薪資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共計八個月未補足之差額為九萬二千元(11,500×8=92,000)。
⑶積欠工資:被告拒絕受領給付,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報酬。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三月十七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計二個月又三日之工資未為給付,以平均工資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36,150×2﹞+﹝36,150÷30×3﹞=75,915)。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損益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解記錄、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薪資表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支付明細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解會議記錄、辦公司上鎖照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存證信函各一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解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證十四、簽到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0九五七二號函及附件、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薪資表(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娟、楊慧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自行離職。查被告公司係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開會宣佈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全體員工減薪百分之三十,並經全體員工同意,而原告亦領取減薪之金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長達二年未有異議。次查被告公司並未允諾原告合併計算年資,亞細亞公司年資併計之規定亦非為其所屬之全部經銷商所援用,被告公司並未援用亞細亞公司年資併計之規定。雖原告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表,以證明被告係依合併後之年資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然前開薪資表為原告自行刪除附註記載並及自行加添記載。又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市勞工局協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發放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四日薪金,並告知依法原告為自動離職,是原告並非被告資遣。雖原告提出簽到簿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仍正常上班,然被告公司並無簽到簿之設立,此為甲○○用公司之紙張製作,是簽到簿為甲○○所偽造,足證原告確為自動離職。末查,原告自八十八年起陸續向被告公司借貸計三十四萬二千元,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求償,且原告接獲存證函及勞工局調解時均未否認借款,且被告宣佈減薪係自九十年元月份開始,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從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止短少之薪資,蓋因原告以九十年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十六個月短少之薪資抵扣前開借款,故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應為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積欠工資者,則被告以原告貸款之三十四萬二千元互為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薪資表、存證信函、協調會議記錄、簽單、薪資表及支票、原告存證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美田。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友舜僱傭,期間並以亞細亞公司、中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黃友舜成立被告公司後,力邀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並承諾原告先前受僱於黃友舜個人部分之年資亦加以併計,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詎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薪百分之三十,使原告薪資表所列「基本薪」由二萬五千元減少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未列於薪資表之現金工資四千元亦停止給付,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公司雖曾補足薪資差額,但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未再予補足。此外,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薪資亦遲未發給,迨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議後,被告始同意支付遲延未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及先發放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四日工資。惟被告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原告之辦公室上鎖,使原告無法提出勞務給付,此舉顯係終止契約之表示,乃分別於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前開薪資差額。嗣經勞工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調解會中辯稱辦公室上鎖乃房東所為,並非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而就每月工資差額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未付之工資等項,被告公司則仍拒不承諾。原告為免工資權益繼續受侵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及積欠工資等情。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並未允諾原告合併計算年資,亦未援用亞細亞公司年資併計之規定。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自行離職。被告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開會宣佈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全體員工減薪百分之三十,並經全體員工同意,原告亦領取減薪之金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而未異議。又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市勞工局協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發放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四日薪金,並告知依法原告為自動離職,是原告並非被告所資遣。雖原告提出簽到簿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仍正常上班,然被告公司並無簽到簿之設立,此為甲○○所偽造。況原告自八十八年起陸續向被告公司借貸計三十四萬二千元,故如認被告應為給付原告資遣費、工資差額、積欠工資者,則被告以原告貸款之三十四萬二千元互為抵銷云云,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受黃友舜僱傭,期間並以亞細亞公司、中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然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將之減薪百分之三十,使其薪資表所列「基本薪」由二萬五千元減少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未列於薪資表之現金工資四千元亦停止給付,及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之薪資係遲至十二月份經原告催告後才發放,同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又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份經勞工局協後,始同意支付遲延未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及先發放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四日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解記錄、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薪資表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支付明細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解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諾予以併計其先後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及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受黃友舜僱傭部分之年資,及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係未經其同意而予片面減薪百分之三十,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辦公室上鎖,使其無法提出勞務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受黃友舜僱傭,期間並以亞細亞公司、中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可稽。被告公司自承其係亞細亞公司所屬之經銷商,而亞細亞公司對於一度離職之員工,老闆是前後併計而且中間離職期間也算入工作年資,且其經銷商均係依循亞鋁母公司之制度等情,亦經證人即在亞細亞公司工作長達十九年之陳淑娟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
(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有特休假十五天,已休十二天,故九十二年一月時補發「91年特休未休」三天之工資二千五百元(核算一天約833.33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時則有特休假十六天,已休二天,故補發「92年特休未休」十四天之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即833.33×14=11,667)。準此,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有特休假十五天。依前開規定反推可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即已承認原告之年資有十一年;而以九十二年一月時原告有特休假十六天反推可知,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度承認原告之年資有十二年,此與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三月終止契約時應合併計算之年資共計十一年六個月二十六日相符。
(三)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及以由原告之特休假日數反推計有十二年工作年資乙節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實承諾將原告先前受僱於黃友舜部分之年資併同計算等語,應屬非虛。被告公司辯稱前開薪資表不實云云,無足可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十一又七分之二基數的資遣費,即無不合。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勞工同意者,雇主不得單方減少工資。被告公司自承其因經濟不景氣,而於九十年一月份起全體員工減薪百分之三十,惟辯稱減薪係經全體員工同意,原告亦領取減薪之金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而未異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蕭美田到場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否告知員工減薪之決定、員工有無反對?)證人:被告公司什麼時候告知我不記得了,公司有說因為業績不太好,所以業務會做一些調整,有無說到要減薪,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前開證人之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之減薪,係經過全體員工之同意,更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減薪乙事至明。此外,被告公司亦未能舉出他證證明原告曾同意減薪之事實,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同意減薪云云,即無可取。
(五)又被告公司雖否認每月另給付原告之四千元現金為工資之一部,惟查由被告公司提報給國稅局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六0頁)所示,除薪資表所列之轉帳工資外,被告公司確實按月另給付現金四千元予原告,顯係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原告之工資無疑。是被告公司否認此四千元係屬工資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六)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市勞工局協議後,自動離職,並非為被告所資遣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經查前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協調會中,原告係要求被告公司須先補付已遲延給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工資,並先發放九十二年一月份已上班的十四日工資,至於原告要求補發之被折扣之薪資,尚待雙方確認;特休假及年終獎金部分則需待被告公司核算後發給,在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欄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自動離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原告雖曾於調解會議中有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表示,然由記載之『勞方意見』,可知原告係因遭被告公司遲付工資。並指示暫時休息不必去上班,故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此舉似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後,始要求如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已遲延之工資及補發被減薪之工資差額等項者,則原告願繼續服務;否則,被告公司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惟此仍須被告公司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同意支付,始得謂雙方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然查原告之請求並未獲被告公司同意,會議結論僅記載「私下逕行協商」,足見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自不得割裂原告之意思,而逕解為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是被告公司執此協調會議紀錄抗辯原告係同意自動離職云云,洵無足取。
(七)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云云,亦為原告否認,原告並提出簽到單一份為證。經查前開簽到單上有原告簽名之期日部份,即表示原告都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一節,業經證人楊慧珍到場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足見原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提出勞務給付無訛。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云云,與證人楊慧珍之證詞不符,即無可取。被告公司復辯稱前開簽到單並非被告公司製作,是原告偽造云云。惟查前開簽到單雖非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表單,而係原告自製,然確係照每日上班時間記載寫下等語,亦經證人楊慧珍證述在卷(足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是前開簽到單雖係原告製作,亦不影響原告確有逐日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八)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承前所述,原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協調會後自動請職,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內仍持續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迨被告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原告工作之辦公室上鎖,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且兩造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之調解亦無效果後,原告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減薪工資差額等語,洵屬有據。
(九)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向公司借貸三十四萬二千元,並提出借款資料一紙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該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協調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與被告公司提報給國稅局之資料(目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上原告親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在運筆走勢及筆劃字形等方面互核以觀,均不相符,是前開借款資料上之簽名筆跡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為之字跡。且原告一再陳明係因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不再補足前述之工資差額,故原告始請求被告公司自斯時起之工資差額,並非承認以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前之工資抵扣借款明確。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舉他證證明原告確有為此項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公司遽以該借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相抵銷,即屬無據。
(十)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調解會議固同意支付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及預先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四日工資,惟自同年一月十四日後亦未再繼續給付薪資,且原告之辦公室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被上鎖,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此項舉動係拒絕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信屬可取。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三月十七日未付之工資(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即屬有據。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未付,又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洵屬有據。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契約終止時,共計七年七個月又十六日,又原告就任前之工作獲被告公司承認之年資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其勞保係於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計為三年十一個月又八日,總計合併所有年資共有十一年六個月又二十四日,故其計算資遣費年資之基數為十一又十二分之七。而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應為(以薪資表所列每月應支金額扣除全勤獎金後,加上被減薪之一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三十日(比例計算其十三日工資)為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十月為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十一月為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十二月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一月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二月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三月一日至十七日(比例計算其十七日工資)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故原告得請領之資遣費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36,150×11﹞+﹝36,150÷12×7﹞=418,738)。
(二)減薪短少之工資差額:按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查原告每月被減薪資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因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份起未再補足此項減薪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共計八個月之薪資差額九萬二千元(11,500×8=92,000),亦屬有據。
(三)積欠之工資(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七日):按勞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亦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次按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協調會後自動離職一如前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原告仍持續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迨至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後(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原告工作之辦公室上鎖),原告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報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七日止計二個月又三日之工資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36,150×2﹞+﹝36,150÷30×3﹞=75,915)。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418,738+92,000+75,915=586,6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