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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九三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
陳玉輝
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相對人
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利安

右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九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准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查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九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禾祐實業有限公司、陳維隆對相對人之債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提供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一二四地號旱地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因債務人禾祐實業有限公司、陳維隆及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而相對人業已解散,為訴請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憑,業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該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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