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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三四號

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相對人
永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佑

        蔡岱恩

        李台奇

        吳候強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依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業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一七七六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廢止登記後,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於廢止登記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准許,自有不當,爰撤銷變更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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