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七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育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純穎律師
- 被告
- STEP2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零組件及模組等貨物,原告業已出貨,被告應付價金總額為美金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二點一八元,然被告僅支付美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八點四五元,尚欠美金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三點七三元仍未給付(下簡稱欠款一)。次查,原告依據被告訂單指示製造玩具零組件,已完成組裝但尚未出貨予被告之金額為美金六萬六千二百零二點二元 (以下簡稱「欠款二」)。又原告依據被告訂單指示進行製造玩具零組件,但尚完成組裝之零組件金額為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三點二元 (以下簡稱「欠款三」)。原被告雙方曾對上開欠款金額進行會商,雙方對於欠款一之金額並無爭執,就欠款二及欠款三之金額曾於年十月五日達成協議,雙方對欠款二及欠款三之總額同意接受為美金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二、綜上,被告積欠未償之總金額為美金六十萬六千零五十八點七三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美金參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金額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請款單據影本以及被告匯予原告之匯款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單影本、請款單據影本以及被告匯予原告之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