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