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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賴劍毅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訴訟代理人
陳立德
被上訴人
立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榖文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上開方法具體表明,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傳真訂購單係訴外人劉慧雀支付其參加被上訴人立揚旅行社巴里島旅遊團團費之用,被上訴人甲○○竟將該傳真訂購單傳真予訴外人友祥旅行社,致上訴人墊付友祥旅行社系爭消費款八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之損害與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立揚旅行社對於其受僱人之監督有疏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在事實之認定上有所違誤云云。核其訴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對於上訴人墊付系爭消費款,與甲○○將上揭傳真訂購單傳真予友祥旅行社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合 計 一千五百八十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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