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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林秀圓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新生電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杰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僅泛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約未到期,轉租事項於收房租支票時,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口頭告知,無法舉出實據,被上訴人藉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不給付房租,屢次催討且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理由,推斷其發生時間,以及現尚持續在使用該店面中,上訴人請求法院能傳喚振吉公司予以說明,以對照雙方之說詞,並請提出有何解約及清點交屋動作,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先依句雙方簽訂之合約執行收回房屋以確保權益在先,而被上訴人藉故不依合約給付房租,僅於法庭中提出口頭告知,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因被訴外人振吉電化場股份有限公司片面解約,實未收到其存證信函,致使上訴人裝潢設備拆除,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壹佰壹拾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合計 壹仟叁佰壹拾柒元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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