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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邦豪呂淑玲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馥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詳述如下:

(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平等互惠原則及疑義之解釋:被告交付原告的保證書上第(三)條清楚標明本產品自購買日起保證壹年,保證期間內正常使用產品而自然故障者免費維修‧‧‧。液晶顯示器是攝影機的一部分,非分割的兩個部位,自然歸屬在本產品。又該保證書第(四)條標明的不保事項中也沒有標明液晶不保證。如此怎可作出違反法令的解釋:沒有標明保證就是不保證,請參考訴訟資料保證書一項。

(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無效的原因。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是被告主張液晶不保證為無效,不得據此規避責任。

(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本案件消費者也沒有被告知,也不同意其拘束,是以提起訴之主張。

(四)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五)訴之原意是如果當時原告知道液晶不保證之事,那根本就不會買,是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表意人若知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告從頭開始從沒有主張瑕疵擔保,那來「自認」,反而被告一直在混淆事實,庭上更於第二次庭訊時詢問原告真正的意思表示,還訓示原告要講清楚,何以在判決時完全偏頗方向引用錯誤法令,應詳查之。

(六)舉證責任方面:根據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屬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八十九年二月民訟法修正後在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最高法院六十五臺上第一一九號判例指出: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

2、司法院三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院字第二二六號解釋云,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3、是以回歸訴之原意,原告如果知道液晶不保證就不會購買乙事,被告已自認沒有告訴原告液晶不保證,歸結原告主張沒有告知而造成錯誤意思表示即屬事實。

4、另被告主張在公開場合作此事項,並提出錄影帶作證。根據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置其他證據不問。

5、法院應就積極事實了解真象,否則,在你面前作某件不利於你的事而故意不告知你,這種情形叫做有盡告知責任?用意至為良善?無刻意隱瞞?合情合理?簡直明顯違反法令,不查清楚,違反公平原則,應詳查之。

6、另判決書採用被告辯詞:「用意在提醒客戶‧‧‧」那何以不直接明確告知客戶,又保證書無載明液晶保證,但也無載明液晶不保證,根據證據共通公平原則,這樣是違反消保法第十一條。

(七)判決中採用被告辯詞:電池及液晶屬消耗性商品,不能在保固期內‧‧‧。是違反經驗定則。被告強調液晶等於燈泡,事實上,液晶和燈泡是兩種截然不同的產物,法院應參酌原告所提出液晶技術事業資料加以詳查,勿被謊言辯詞所蒙蔽。更何況二者的價值也是天壤之別。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表明: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人主張解釋契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定之平等互惠原則為解釋,而被上訴人所為「液晶不為保證」之條款,並未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拘束,此違反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且原審判決未顧及其他證據,違反公平原則及經驗定則,故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1、原審以:被上訴人職員當時業已詳細說明,並經上訴人現場測試滿意後始購買,且當面貼上系爭「電池液晶恕不保證」封條,用意在提醒客戶若新品有電池及液晶之不良,當速處理,用意良善,且黏貼處為立即明顯之處,並無刻意隱瞞,又系爭攝影機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違反契約說明義務或有何刻意隱瞞應告知情事或詐欺情事,而認上訴人之違反誠信原則主張顯無可採,是以原審判決係以該封條之內容認屬兩造間之約定內容,為依其判斷之依據。

2、被上訴人就保固範圍除列載於保證書外,另由被上訴人職員於上訴人面前在系爭攝影機之明顯地方貼有「電池液晶恕不保證」封條,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員係利用人多技倆趁機貼上封條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原審判決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情,而認定該「電池液晶恕不保證」之約定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且該約定合於情理,此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乏依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原意在於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意思表示,從未主張瑕疵擔保,原審判決完全偏頗,引用錯誤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語陳述:(被上訴人)事先未告知液晶沒有保證,違反誠信原則,如果事先知悉此項,(上訴人)將不會購買,是以訴請解除契約退還已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之起訴狀、第二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十一頁之補充理由狀),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事,而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其法律效果係表意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與解除契約之效果有別,且據上訴人所述,應屬動機錯誤,亦未合於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所為之「未告知未保證、違反誠信原則,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及陳述,認定上訴人擬主張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雖預繳送達郵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元,然本件送達郵費僅需一百零二元($34X3),溢繳部分將退還,應予剔除,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F0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玖佰伍拾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零貳元合計 壹仟零伍拾貳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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