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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吳青蓉吳素勤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侯秀英、陳松桂

  • 原告
    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英 被抗告人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相對人之業務代表張喬伊簽訂前往澳門珠海深圳五日 之旅游團合團委託書,與案外人符宇帆無涉,且抗告人所簽發之訂金支票亦指名 相對人為受款人,並經相對人提示兌現在案,原審僅依相對人抗辯上開委託書係 符宇帆所偽造為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所明定。次按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 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簽訂前往澳門珠海深圳五日之旅游團合團委託書,抗告人並交付載明受款 人為相對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三萬元之支票一紙 ,該支票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相對人提示兌現。嗣因暴發SARS疫情,所 有前往疫區之旅遊團均經取消,依上開委託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相對人應退還 上開訂金等語,惟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 偽造文書案件則為符宇帆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其涉嫌犯罪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 六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有相對人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稽,則縱符宇帆所涉刑案 與本件有關,亦為本件訴訟屬繫前發生之事由,並非屬本件訴訟擊屬中所涉之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 之規定有間,不得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原審裁定本件應於前開刑事案件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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