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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典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九號十五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工地之石材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驗收通過,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詎被告以手頭不便為由,拖延迄今未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原告致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工地之石材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驗收通過,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詎被告以手頭不便為由,拖延迄今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定有承攬契約,原告亦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本件工程款尚有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迄未給付,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既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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