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六號
- 原告
- 根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告
- 勤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向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之捷運CK五七0B區段標工程十二站中間柱反循環基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協議書,就基椿及H鋼柱搭接部分結算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一十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零八百元,被告已支付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扣除被告代工部分得扣回工資一萬四千三百元,被告尚應給付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含保留款一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又上開工程施作中,被告另指示伊整理施工週邊場地,並約定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增耗費用,詎嗣後被告卻分文未付,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惟整理周邊場地之增耗費用本即包含在原承攬合約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費用,兩造並未約定該等增耗費用由伊負擔,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增耗費用,顯乏依據。又系爭工程因原告本身債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兩造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進行結算,依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就伊代工部分得扣回應付工資,原告之現場工地主任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製作之代工扣款明細,亦同意伊代為支出之費用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而伊已代原告支付巨亮工程行點工費四萬四千二百元、安全帽二十九頂共計八千七百元、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兩張罰單共計七千二百元、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吊車費四萬八千二百元、富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代工費二萬元,以上總計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伊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伊已將與達欣公司之合約內容告知原告,而依伊與達欣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約定,按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須俟驗收合格後再予支付,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伊亦無給付保留款一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將向達欣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兩造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進行結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兩造就基樁及H鋼柱搭接部分經結算工程款分別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一十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零八百元,被告已支付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又原告曾為整理系爭工程施工週邊場地而支出增耗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0四五七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七頁)、轉帳傳票、被告與達欣公司工程承攬書(見本院卷第五一、七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就原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零八百元(含工程保留款一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被告已支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被告代工部分得扣回工資一萬四千三百元,被告尚應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已依兩造結算結果付清系爭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又伊曾為原告代為支出費用共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依被告與達欣公司所訂工程承攬書付款條件約定,百分之五保留款於施工完成經工地驗收合格後計,另百分之五保留款於大底版完成後計(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依工程慣例,定作人對承攬人或承攬人對次承攬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均會約定保留百分之十俟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此參諸被告與接續原告之承攬人富隆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於業主驗收合格,退保留款時一併付清」益明(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一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洵屬有據。
㈡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茲有甲方(即被告)交予乙方(即原告)捷運CK五七0B區段標工程十二站中間柱反循環基樁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口徑八十公分共計三十三支,總共米數為一千三百九十六米,乘以單價每米一千二百元整,總計工程費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整,H型鋼柱搭接共計三十三支乘以每支單價三千二百元整,總計一十萬五千六百元整(甲方代工部分得扣回應付工資)...」,則就系爭工程被告代原告支出費用部分,自得就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中扣除,茲就被告所辯應扣款項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點工費四萬四千二百元部分: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向巨亮工程行點工,共支出點工費四萬四千二百元部分,已提出出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二0三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乙○○結證稱:巨亮工程行點工費用應由原告支付,該等出工單伊名義部分之簽名為真正,另外簽名之王建興、劉吉村為原告公司其他現場人員(見本院卷第三七八、三八四頁),足見被告確有代原告支出該等點工費用。原告雖陳稱該部分係屬被告應自行負責部分,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⒉安全帽二十九頂共計八千七百元部分:被告辯稱其將所有之安全帽提供予原告所僱用員工使用,該部分費用亦應扣除,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惟查,該轉帳傳票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簽認,且證人乙○○僅證稱原告員工曾就系爭工程向被告領用安全帽(見本院卷第三七八頁),然原告究係領用幾頂安全帽及其金額為若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⒊台北市環保局罰單七千二百元: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泥污染涵管造成淤積,遭台北市環保局開出罰單,應由原告負擔,雖經提出舉發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零用金報銷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0五、二0六頁)。然查,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撤出系爭工程為兩造所是認,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已於原告撤出後,又零用金報銷清單係被告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復未經任何人簽名或用印,均難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等罰款,及被告受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辯稱得自原告請求工程款扣除該等費用,亦無足採。
⒋大昶公司吊車費四萬八千二百元部分: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拖吊原告所使用之挖土機支出費用一萬八千元,另原告撤場後未將業主所有H鋼、鋼筋歸定位,由被告代為僱請大昶公司吊車為之,亦支出三萬零二百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經查,證人乙○○結證稱:系爭工地有跟大昶公司租借吊車,但是大昶公司不願意租給原告,後來由被告向大昶公司租吊車,是因為原告要出場但機具壞掉,要租用吊車吊機具,所以費用應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三七九頁),則就拖吊挖土機之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被告係為原告支出,應得予以扣除。至其餘拖吊費用,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由被告代為支出,則其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費用,即有未合。
⒌富隆公司代工二萬元部分:被告辯以因原告施工期間拖延,業主要求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作完成,被告乃請富隆公司於當晚代工施作始完成,並支出代工費二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證人乙○○亦僅證稱:曾有一家公司派三、四個人來支援原告做工一晚,公司名稱伊不知道,工錢多少、有無付款、何人付款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三七九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⒍承前,就系爭工程被告有工程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未給付原告,惟其中保留款一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原告尚不得請求,再扣除前揭被告代原告支出之巨亮工程行點工費四萬四千二百元、大昶公司吊車費一萬八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59657)。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曾指示伊整理施工週邊場地,並約定伊所支出之增耗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整理周邊場地之增耗費用已含在原承攬合約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收受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製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傳真之報價單,此為其所不爭執,而依該報價單說明欄所載:「甲方(即被告)負責:...施工用水及場地照明、施工便道及場地整平、...樁位舖面破碎、門口洗車設備...廢土處理」,足見施工週邊場地之整理,原應由被告負責。其次,證人甲○○亦結證稱:伊原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專案經理,原告進場後才發現前一個廠商已將洗車台及泥漿池上面覆蓋鐵板拆走,承攬進場之前有到現場看過,當時還有洗車台,泥漿池也有鐵板蓋住,進場以後才發現現場工地配置與之前都不一樣,原告向被告報告,被告就叫原告先施作,費用被告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則被告請原告代為整理施工週邊場地,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並簽立協議書時,雖未提及增耗費用部分之處理,惟依證人甲○○所陳:簽協議書前即交付被告增耗費用明細,被告表示還要核算,故協議書並未將增耗費用算入(見本院卷第二七九、二八0頁),是尚難以協議書就增耗費用未為約定或保留,即認該等費用包含在原工程合約總價內而應由原告負擔。再者,被告雖曾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項並經原告公司會計林秀眉簽收,惟此僅可證明原告已受領該部分款項,不能認為兩造已為結算並由原告受領工程款完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因整理施工週邊場地而支出之增耗費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陳稱其支出增耗費用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固據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耗費用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八頁)、運費簽單、估價單、H型鋼出退貨簽收單、機具托運清單、報價單、現金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五九至三七二頁)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交付經甲○○簽名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耗費用明細表所示,被告支出增耗費用為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參諸原告提出之增耗費用明細表與工程日報表對照表及被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八二頁、第三四七頁),應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耗費用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始為正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增耗費用於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一元(59657+417144=47680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