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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五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委託原告承攬位於台電南區土木積點(板橋市、土城市、中和市)之「台電管路埋設工程附屬路面柏油舖設工程自修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為憑。嗣原告依約陸續施工請款,然被告就九十二年三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元、九十二年四月工程款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九十二年五月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九十二年六月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九十二年七月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九十二年八月工程款六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共六百九十四萬九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除以支票支付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工程款外,其餘六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工程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承攬工作,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宏欣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宏新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宏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款明細表影本、宏欣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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