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奕銘工程行(即藍福明)
- 原告
- 聯錩電器行(即賴淑芬)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丑○○
- 原告
- 乙○○
- 原告
- 癸○○
- 原告
- 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被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辛○○、己○○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奕銘工程行即藍福明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元、原告聯錩電器行即賴淑芬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辛○○二十萬二千元、原告己○○十三萬零五百元、原告丑○○七萬零八百元、原告乙○○三萬五千元、原告癸○○四萬四千八百元、原告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九千七百元、原告甲○○一萬二千元、原告丙○○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辛○○、己○○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委託訴外人子○○擔任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二○巷一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設計,並委託子○○負責發包及監工施作,尋找原告等在其房屋分項承攬施工,依例施作材料必須經由監工通知業主(即被告)選定,且均於原告等之承攬人完成某階段工作後由監工子○○通知被告逕向原告付款,施工期間被告亦均親自指正監督,但原告等分別完工後,經子○○通知被告付款,尚有下列款項尚未支付:1原告奕銘工程行即藍福明負責就鐵件部分施工,尚有完工款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驗收款九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四萬五千五百元未為給付。2原告聯錩電器行(即賴淑芬)負責就空調部分施工,尚有驗收款七千三百五十元未為給付。3原告辛○○負責就油漆部分施工,尚有完工款十四萬三千元及驗收款三萬九千元與應返還保證金二萬元,合計二十萬二千元未為給付。4訴外人蕭匡成負責就木作部分施工,尚有驗收款八萬五千五百元及應返還保證金二萬元,合計十萬五千五百元未為給付;此部分之債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讓與原告張泌汝,原告張泌汝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原告張泌汝負責就清潔工程部分施工,尚有二萬五千元未為給付,連同上開受讓債權合計十三萬零五百元未給付。5原告丑○○負責就水電部分施工,尚有完工款三萬八千元及驗收款二萬二千八百元與應返還保證金一萬元,合計七萬零八百元未為給付。6原告乙○○負責就泥作部分施工,尚有驗收款一萬五千元與應返還保證金二萬元,合計有三萬五千元未為給付。7原告癸○○負責就玻璃部分施工,尚有完工款三萬五千二百元及驗收款九千六百元,合計四萬四千八百元未為給付。8原告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就地毯部分施工,尚有完工款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驗收款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合計二萬九千七百元未為給付。9原告甲○○負責就客廳地坪貼工部分施工,尚有驗收款一萬二千元未為給付。原告丙○○負責就主臥室洗手台面部分施工,尚有完工款四千一百八十元及驗收款一千一百四十元,合計五千三百二十元未為給付;另原告丙○○負責就書房地坪部分施工,尚有完工款二萬六千三百元及驗收款一萬九千七百元,合計四萬六千元未為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⑴承攬非要式契約,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不影響承攬工程之效力。
⑵被告從未否認就原告辛○○所負責之油漆工程主張被告曾收取保證金二萬元,就訴外人蕭匡成所負責之木作工程主張被告曾收取保證金二萬元,就原告丑○○所負責之水電工程主張被告曾收取保證金一萬元,及就原告乙○○所負責之泥作工程主張被告曾收取保證金二萬元等之事實,該等保證金乃原告辛○○、丑○○、乙○○及訴外人蕭匡成等人因進場施工,依據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以「保證施工安全未損」之目的而交付被告者,倘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或原告辛○○、丑○○、乙○○及訴外人蕭匡成等人無進場施工,被告何以能向原告辛○○、丑○○、乙○○及訴外人蕭匡成收取該等保證金,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2被告否認與子○○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其後所附工程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性,為毫無理由:被告與子○○間共簽訂有「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兩份之契約,該兩份之契約形式上均未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鈞院所提民事答辯狀已承認其與子○○小姐簽有「設計委託契約書」,且子○○小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八號致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亦委任劉智園律師函覆之律師函中亦引用該工程契約書之條款,可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智園律師在本件訴訟前業已承認被告與子○○間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之事實,而兩份契約均未有雙方之簽名或蓋章業如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智園律師竟於訴訟中對「設計委託契約書」不爭執,對「工程契約書」則提出爭執,實毫無理由。3系爭工程是被告授權委託子○○負責發包及監工施作,尋找原告等施工廠商在其房屋分項施工,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子○○擔任系爭房屋住宅之設計,並全權授權委託子○○負責發包及監工施作,尋找施工廠商在系爭房屋分項施工;而依據該「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等內容觀之,被告既係全權授權委託子○○負責尋找施工廠商在其房屋分項施工,並發包及監工施作,自應依法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對於原告在系爭房屋承攬施工之工程,直接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於發包前均參與原告在工地現場討論價格、材料等事宜,且原告等施工時被告亦均到場監工,故被告亦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對原告付款之義務。
⑵證人戊○○已證明原告確為施作之廠商,故縱然被告曾將部分工程款項匯入子○○帳戶,再由子○○或戊○○轉交付原告,或部分原告直接與戊○○接觸,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4被告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為毫無理由:
⑴「抵銷」之要件須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被告竟以其對訴外人子○○之違約罰款債權主張抵銷其所負原告之債務,顯與抵銷之要件不合。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瑕疵之問題,然此僅為「瑕疵擔保」或「請求修補」之權利而已,與同時履行之抗辯無關,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毫無理由。5兩造間縱無承攬關係,被告亦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給付義務:
⑴兩造間縱無承攬之關係存在,但訴外人子○○及證人戊○○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要原告等在其房屋內分項施工,被告於發包前均參與原告在工地現場討論價格、材料等事宜,且原告等施工時被告亦均到場監工,均如前述,被告知悉子○○及證人戊○○以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原告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⑵被告與訴外人子○○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付款方式由業主直接針對各工種施工廠商給付。」是該條文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證據:
(一)提出被告與子○○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子○○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追加工程部分估價單、被告與子○○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弘義法律事務所劉智園律師 (九十二)義法字第0七0二號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蕭匡成承包之對象非被告:1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是委託卡爾婕西空間設計(即子○○)負責,並簽有設計委託契約書,與原告等並無任何約定,從未與原告談到任何估價單內容,原告亦從未傳真估價單給被告,在子○○、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離場前亦無任何廠商向被告追討工程款。2觀原告之書狀多言係「完工款」、「驗收款」及「保證金」,而按一般工程慣例,凡是完工或驗收款皆須經「驗收程序」合格後始付與款項,原告既自稱業已完工,則渠等各自完工之程度究竟為何、有無經過驗收程序、驗收證明何在,均付諸闕如,單憑原告所提之二十八張照片,無從證明十一家不同廠商之施工項目及完工程度且確為渠等所施作。實則,本件裝潢工程因子○○嚴重延宕工期,且聽聞子○○與其所找工人不和致施作方面有諸多瑕疵,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途退場,被告接手之際幾無一處可謂完工,並非原告所稱業已完工。3本件事實真相為系爭工程係由戊○○與子○○以自己名義發包,有關工程之項目、金額等內容亦係由該戊○○、子○○與施工廠商洽商締約,被告縱事後在現場或有看過部分施工之師傅,然亦不知該師傅實際上為誰,或為施工廠商所找之工人或為施工廠商或僅為搬料之工人。所以被告迄今對於原告是否確為施工廠商仍存疑。再者子○○與其所找工人不和致施作方面有諸多瑕疵因而中途退場,系爭工程退場時仍有諸多未完工之處,今子○○所找工人因工程款爭議向子○○催討,戊○○等乃唆使原告委託律師轉向被告起訴。4關於原告陳述及戊○○之證言部分多所不實:
⑴原告乙○○部分(泥作):其非施作廠商,縱認係施作廠商亦係戊○○以本人名義發包給乙○○。且觀子○○中途退場後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其上磁磚掉下打破臉盆,客房浴室地面不平等即知並未完工、亦未驗收,據此乙○○自不得請求驗收款及返還保證金。
⑵原告丙○○部分(石材):丙○○非施作廠商,縱認係施作廠商,亦係戊○○以本人名義發包給丙○○。子○○中途退場後施工廠商無一完工驗收,更無被告與戊○○或原告確認完工或驗收之情。
⑶原告丑○○部分(水電):丑○○非施作廠商,縱認係施作廠商,亦係戊○○以本人名義發包給丑○○。丑○○為子○○之叔叔,戊○○則稱與子○○共同成立卡爾婕西空間設計工作室,兩者關係密切。丑○○雖稱係向被告承攬工程,以及戊○○雖稱價格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自行談妥的,然兩造確無工程契約存在,不是單憑戊○○之片面之詞即可遽認兩造存有工程契約。子○○與其所找工人不和致施作方面有諸多瑕疵,因而系爭工程退場時仍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觀系爭房屋主臥室、客房浴室水電部分並未完工,廚房水槽未接,電視電線、電話線、傳真線沒接等益明並未完工。
⑷原告辛○○部分(油漆):辛○○非施作廠商,縱認係施作廠商,亦係戊○○以本人名義發包給辛○○,辛○○並非系爭油漆工程之承包廠商。子○○與其所找工人不和致施作方面有諸多瑕疵,系爭工程退場時仍有諸多未完工之處,油漆工程亦是,就因為未完工,該人等匆促退場,所以油漆用之工具及油漆灌皆未帶走,顯見其在場之最後一日師傅仍持續施作並未完工。系爭房屋牆壁壁面與天花板仍留有縫隙未油漆完全,牆壁部分仍斑駁未漆完畢,益顯見有未完工驗收等情。
⑸原告藍福明、賴淑芬、張沁如、癸○○、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該原告等主張在系爭房屋施工,係經被告於發包前與原告在現場討論價格、材料等事宜即現場所有的工程都是經由子○○介紹直接與被告洽談而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乙節,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僅空言主張,雖執證人戊○○之證言,然觀戊○○出庭所言不僅籠統含糊其詞,甚者出庭應訊之原告乙○○等四人所述付款條件、總價等議價內容與戊○○所言亦不一致,及戊○○所稱最後進場驗收時間又在原告起訴狀所稱完工時間之前而有矛盾之處,暨戊○○與本案具實質利害關係,其所言不具證據力,據此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應受敗訴判決。
②有關張沁如所提出證三木作蕭匡成之債權讓與書,被告在此否認其真正性,再者木作亦未完工、驗收,何來所謂之驗收款及保證金可讓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5被告不需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工程契約書其上並未經雙方簽名,被告在此否認該工程合約及其後所附工程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性,縱認該合約為真正,由於原告所言付款條件、總價等與戊○○所言矛盾,顯見非施工廠商。縱認係施工廠商,亦係原告等向戊○○、子○○承包,戊○○係以自己名義發包,並無原告等辯稱係經被告於發包前與原告在現場討論價格、材料等事宜,各項工程款是由被告直接撥付原告之情,據此縱有工程契約存在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1本工地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場拆除,預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如期完工交屋,然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幾無一處堪稱完工,不僅施工材質與原先約定不符,施工品質尤為粗糙,幾經被告多次反映均不獲改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逾越完工日期已達四十五天,依據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罰責之規定,子○○每逾一日完工,每日應負工程款百分之一之違約罰款,(暫以每日二萬零八千元計,四十五天共計為九十三萬六千元。),且違約者應負工程尾款百分之五十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此子○○因未如期完工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約達三十九萬元,合計子○○因逾期完工應賠償被告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被告得援以抗辯抵銷之,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2被告在此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不應負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給付義務:1本案縱認原告係施作廠商,惟如前所述原告承包之對象係戊○○,戊○○所為係自己之行為,並無代理行為可言,況且被告從未與原告在現場討論價格、材料,自無何表見之事實。被告始終認發包之對象為子○○,並不知戊○○有何表見為被告代理人之情,自無表示反對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2被告依現有資料查詢,被告係依子○○指示將有關水電、垃圾清潔、石材(主臥室洗手台面、書房地坪)等等工程款項匯入子○○帳戶,已出庭之原告乙○○(泥作)、丑○○(水電)、丙○○(石材)皆稱錢是跟戊○○拿的,辛○○(油漆)亦稱錢是匯入朋友戶頭非匯入辛○○戶頭,則縱認工程契約書為真正,其上縱有第七條之約定,然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子○○既為匯款之對象,則子○○即為施作廠商,遑論出庭之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與該合約第七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不吻合,原告自無以施作廠商身分直接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再者該工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為開工款百分之三十、完工款百分之五十五、驗收完畢款百分之十五,原告既未舉證已完工及驗收完畢,自無該款項可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照片、LV敦化旗鑑店出勤確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辛○○、丑○○、乙○○、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委託訴外人子○○擔任其所有本件系爭房屋之住宅設計,並委託子○○負責發包及監工施作,尋找原告等在其房屋分項承攬施工,但原告等分別完工後,經子○○通知被告付款,尚積欠各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支付,原告所承攬之各分項工程是被告授權委託子○○負責發包及監工施作,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與原告間締結承攬契約。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稱,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亦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依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奕銘工程行即藍福明四萬五千五百元、聯錩電器行即賴淑芬七千三百五十元、辛○○二十萬二千元、己○○十三萬零五百元、丑○○七萬零八百元、乙○○三萬五千元、癸○○四萬四千八百元、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九千七百元、甲○○一萬二千元、丙○○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間締結承攬契約,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戊○○與子○○以自己名義發包,有關工程之項目、金額等內容亦係由該戊○○、子○○與施工廠商洽商締約被告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所陳述之付款條件、總價等與戊○○所言矛盾,不足以證明其確屬施工廠商。縱認原告係施工廠商,亦係原告等向戊○○、子○○承包,原告承包之對象既係為戊○○,戊○○所為係自己之行為,並無代理行為可言。況且,被告從未與原告在現場討論價格、材料,自無何表見之事實。被告始終認發包之對象為子○○,並不知戊○○有何表見為被告代理人之情,自無表示反對之餘地,亦無庸負擔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為真正,其工程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由被告直接針對各工種施工廠商給付工程款,然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子○○既為匯款之對象,則子○○即為施作廠商,遑論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與該合約第七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不吻合,應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自無以施作廠商身分直接請求被告付款之權。且子○○因未如期完工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約達三十九萬元,合計子○○因逾期完工應賠償被告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被告得援以抗辯抵銷之,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委託卡爾婕西空間設計負責(由子○○擔任負責人),兩造並簽訂有設計委託契約書。
(二)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於開工時已付工程款共計為肆拾萬零肆仟元,另部分工程完工後亦支付伍拾萬零玖仟零伍拾元。又部分原告取得前開款項係透過子○○取得。
(三)訴外人子○○曾以中和秀山郵局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本件原告起訴之款項給付予各該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四、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締結承攬契約,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契約關係,無論係原告先後所主張由兩造直接締結或由訴外人子○○、戊○○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締結,而由被告應負擔定作人之義務,或係由子○○與被告間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等為該第三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委託由子○○擔任負責人之卡爾婕西空間為系爭住宅設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然前開設計委託契約中僅約定關於住宅設計部分之工作項目,約定報酬僅有設計費(包含監工管理費),故關於經設計後之各分項工程實際施工部分並未在前開設計委託契約約定範圍內。依據工程慣例,可能係由設計師嗣後承攬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再由設計師轉包予次承攬人,如此屋主即可無庸與各項工程之施工者個別訂立數承攬契約,然亦可能逕由屋主依據設計師所繪製之設計圖自行尋覓熟悉的施作者而自行與其訂約。
(二)原告復提出由子○○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被告雖否認此工程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而係與子○○締結承攬契約,但並未書立如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工程契約書云云。然查:1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受被告委任所發之律師函中,說明第二點即指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將該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委託子○○辦理,並簽有「工程契約書」為憑。並進而主張子○○違反工程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之契約義務,而應依據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罰責之規定負擔違約罰款。(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智園律師於該律師函所引用之工程契約書約款之規定,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係屬相符,故不因被告任意爭執前開工程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而否定該契約書之真正。2依據子○○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二條之工程範圍係為「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故應認為子○○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又工程契約書若干條文中雖有提及「丙方(即施工廠商,本件原告)」,例如要求丙方負擔保證金或由被告直接付款予丙方,然此部分應認為係為縮短當事人間給付時所為之約定,亦即關於保證金原本應由原告提供予子○○再由子○○交予被告,實際上原告應領得之工程款亦應由子○○轉交予原告,然透過前開約定得使兩造縮短給付,但並不因此與原告成為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另參照工程契約第八至十條中,提及關於工程變更、工程追加、減等涉及工程範圍變更之問題時,均應由被告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子○○,足見,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為子○○與被告。3又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訊問原告乙○○時,經其具結陳稱:本件是張設計師要其負責內部泥作工程,當初是實做實算,是跟張設計師請款,其並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只知道拿不到錢,張設計師說要依照法律途徑解決,所以承包商一起起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本院並請原告乙○○當庭辨識被告,其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之前並沒有接觸。原告既與被告無接觸,自無由原、被告間直接締結契約之可能。又證人戊○○即與子○○共同成立卡爾婕西空間設計工作室之設計師到庭證稱:其有幫被告擔任設計工作,其僅負責設計,其有找了幾家工程公司給被告,請他們直接與被告接觸並估價,但被告認為比較貴,所以要求找各項工程分包的工人給他。發包前被告與原告都在工地現場討論價格、材料等事宜,其僅負責設計、監造,就施工部分沒有經手本件並非由蔡小姐統包整個工程,其不記得原告與被告何時成立契約,至於契約內容只知道有估價單,其係於被告要選擇哪一家時會口頭告知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其所為之證詞雖與原告丑○○、辛○○間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就施工項目之工程價款達成共識,然此部分應認為僅係為子○○為統計總工程之價額時,而要求各分包廠商與業主間就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先行商議,以免造成嗣後工程追加、減而困擾。且果如證人戊○○所證稱係由各分包廠商(即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工程契約既存在原、被間,本件應無原告所提出之子○○與被告締結之工程契約書存在之必要。故實無法從證人戊○○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4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即便係由子○○、戊○○與原告締結契約,然子○○、戊○○二人應為被告之代理人,故被告自應負擔契約責任云云。然查,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六項雖分別規定:有關本工程各項手續,得委由乙方(即子○○)代辦之;被告全權授權予乙方發包工程。但本件既由子○○承攬整體之裝潢工程,前開約定應認為係准許子○○再使原告承攬本件裝潢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約定,亦即約定子○○得締結次承攬契約之約定。至於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屬兩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原告)與原定作人(被告)間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果如原告所稱,係由子○○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時,子○○應係以「自己名義」為完成其承攬被告裝潢工程而締結,而非以「本人(即被告)名義」所締結,故無論本件被告是否授與子○○代理權,因子○○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故自認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亦無法要求被告負擔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5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七條付款方式係約定「由業主(即被告)直接針對各工種施工廠商(即原告)給付。」。故應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原告如為實際之施工廠商時,渠等雖非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但仍得依據此約款直接向被告請求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雖否認原告為實際施工廠商,然原告丑○○、乙○○、辛○○、丙○○等人確實有施作其向子○○所承攬之各分包工程,亦據其分別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子○○要求被告付款與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應認此部分僅為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實際施工廠商。6綜上,本件原、被告間並未直接締結承攬契約,係由子○○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間締結之各承攬契約,應認為原告僅係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無法依據承攬人地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但因子○○與被告間有第三人利益約款,而使原告得依據前開約款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五、末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本件系爭裝潢工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逾越完工日期已達四十五天,依據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罰責之規定,子○○每逾一日完工,每日應負工程款百分之一之違約罰款,且違約者應負工程尾款百分之五十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此子○○因未如期完工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約達三十九萬元,合計子○○因逾期完工應賠償被告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故本件末應審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一)本件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工程開工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
三十、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五、總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即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既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亦未辦理驗收,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必須先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且總工程亦完成驗收後,方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二)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場拆除,預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如期完工交屋,然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幾無一處堪稱完工,不僅施工材質與原先約定不符,施工品質尤為粗糙,幾經被告多次反映均不獲改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逾越完工日期已達四十五天故其得依約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原告就其是否完工及辦理驗收部分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僅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認為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瑕疵之問題僅為被告有瑕疵擔保或請求修補之權利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子○○之違約罰款債權主張抵銷其所負原告之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合。(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背面、第二一三頁)。然查:1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此報酬之給付,民法係採後付主義,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承攬人有先為完工工作之義務,定作人無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但此係為法律所訂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如當事人間有特約,仍得從其約定。查,本件依據子○○與被告締結之工程契約約定一部報酬(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前付,另一部報酬(百分之十五)除完工後,尚須待驗收後給付。故如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關於完工款及驗收款,被告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2又本件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子○○與被告,原告僅係為次承攬人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係依據利益第三人約款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其對子○○所得主張抗辯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依據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罰責之規定,子○○每逾一日完工,每日應負工程款百分之一之違約罰款計為九十三萬六千元,且違約者應負工程尾款百分之五十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此子○○因未如期完工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約達三十九萬元,合計子○○因逾期完工應賠償被告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被告既主張就此部分違約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抗辯,從而,原告之工程款既經抵銷而消滅,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且又因子○○應負擔遲延罰責,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被告間並未直接締結承攬契約,係由子○○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間締結之各承攬契約,應認為原告僅係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依據承攬人地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即屬無據。又子○○與被告間有第三人利益約款,而使原告雖得依據前開約款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但其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且被告又就承攬人子○○應負擔之遲延罰款部分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辛○○、己○○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