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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告
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光慧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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