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勤
- 聲請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南全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顏南全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由受訴法院即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丁○○律師出具保證書載明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本院九十二年救字第一0號卷第八頁)以為釋明,並經立保證書人丁○○律師提出中央信託局美金存款及台幣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件(本院卷第四一頁、四二頁)為證,復經本院查明丁○○律師之財產資料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本院卷第三二頁、三三頁),且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九十二年版第二八四頁)可稽。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