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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

聲請人
宏年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檢 查 人  陳世雄會計師

右聲請人聲請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陳世雄會計師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其報酬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由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七日內先行預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理由

按檢查人,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整事件,前經本院選任陳世雄會計師為本件重整事件之檢查人,請其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已裁定延長為九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並請其註明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在案。茲據檢查人陳報酬金數額為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酌情調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檢查人並聲請本院核定由相對人先行預付其中二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檢查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包括「檢查評估」、「實質檢查」及「檢查報告」等項,所需人員四人、工作時數一百小時,及檢查人執行本件職務之繁簡情形等,認其陳報之報酬數額尚屬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先行預付其中二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元,並應於七日內如數繳納予檢查人,特此裁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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