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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智字第二三號

原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純華
被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季
被告
鑫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
被告
赫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赫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鑫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並非於本院轄區,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卷附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鑑定物之施作地點為「台中生活圈四號路工程第二標」,故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中縣市,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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