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報頭項版面五公分乘以七公分,刊登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許秀春係設在台北市○○區○○街二十八號「名田池上飯包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明知「和風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及「蒲燒鰻魚飯」等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渠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重製上揭照片,在「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單上使用(「和風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及「蒲燒鰻魚飯」等照片,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月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上揭地址扣得前述擅自翻印「和風烤雞腿飯」等照片之廣告單七百六十張,始查知上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請求判令被告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報頭項版面五公分乘以七公分,刊登一日,以茲警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絕無惡意或故意仿製原告之著作,而是由訴外人許秀春指定要印刷之模式,被告純粹是受人之託,詎事發後訴外人許秀春竟矢口否認,以逃避刑責。再按,依常理判斷,印刷廠亦不可能隨便提供任何圖案,客戶及答應印製,且訴外人許秀春持有他家印刷廠製作之印刷單,足見訴外人許秀春有翻製別人宣傳單之習慣。
(二)本案原係單純的客戶(即訴外人許秀春)將一張DM(宣傳單)與十幾張照片委交廠商(即被告)印刷之案件。標的物乃A4大小之銅板紙彩色印刷合計三萬張,單價為每張五角五分,故總價僅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照相製版費、紙張成本、彩色油墨費用、印刷工錢及運費等,實際被告所得利潤亦大約為二千五百元左右。
(三)原告就其所受之具體損失,須負舉證之責任,說明為何有五十萬元之損失。況且,被告承接此筆生意所得之利潤亦僅有二千五百元,與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另,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其攝影公司與津巧味盒餐往來契約證明。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乙○○違反著作權法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秀春明知「和風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及「蒲燒鰻魚飯」等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重製上揭照片,在「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單上使用,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絕無惡意或故意仿製原告之著作,而是由訴外人許秀春指定要印刷之模式,被告純粹是受人之託,且被告承接此筆生意所得之利潤亦僅有二千五百元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權之「和風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及「蒲燒鰻魚飯」照片,係由訴外人蔡鎮輝拍攝等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蔡鎮輝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卷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二項),是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係訴外人蔡鎮輝,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權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報頭項版面五公分乘以七公分,刊登一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