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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告
元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告
重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重典企業有限公司、乙○○,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重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以元揚公司名義委託被告乙○○利用重典企業名義,製造相同於原告系爭新型第一○三六三四號「自動封蓋機」物品結構之「M–158桌上型封口機」產品,被告丙○○、乙○○並分別以元揚公司與重典公司名義共同從事販賣侵權產品事宜,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告知被告元揚公司暨其負責人丙○○與重典公司暨其負責人廖世東,停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行為,原告既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已可證明侵害行為人即被告丙○○、乙○○等是明知而侵權,被告縱使主張其等不知所製造、販賣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之侵害,然被告等應當查閱原告系爭專利公告且能查閱到,而竟沒有查閱,被告至少有過失。被告丙○○係以被告元揚公司名義委託被告乙○○以被告重典公司名義,製造相同於原告系爭新型第一○三六三四號「自動封蓋機」物品結構之「M–158桌上型封口機」產品,被告丙○○、乙○○並分別以元揚公司與重典公司名義並共同從事販賣侵權產品事宜,被告丙○○、乙○○已違背現有效施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侵害原告專利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被告丙○○、乙○○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丙○○既係元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元揚公司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應與丙○○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乙○○為重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重典公司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亦應與乙○○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被告等人於此共同侵權法律關係中,元揚公司與丙○○以外之被告,重典公司與乙○○以外之被告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再被告丙○○、乙○○分別以元揚公司與重典公司名義共同從事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之行為,依上述判決要旨,被告丙○○、乙○○等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行為,自已侵害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商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爰請求

(一)被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與被告元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金額及利息;被告乙○○與被告重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金額及利息;如有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丙○○與乙○○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三報全國版之頭版,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分別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被告丙○○與元揚公司應連帶於同上三報刊登同上道歉啟事壹日;被告廖世與重典公司應連帶於同上三報刊登同上道歉啟事壹日。

(三)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揚公司、丙○○辯稱被告前亦委請林鎰珠專利代理人就本件進行專利比對分析,由其報告可知待比對物(即被告之產品)與專利案的構成要件略有不同,無全要件原則的適用,待比對物不同於專利案的差異部份,為專利案的非均等設計,不符均等論之適用,待比對物未萿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權利範圍內,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之專利權並不符合新型專利之發給要件,前被告對原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在案,今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重典公司、乙○○辯稱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自動封蓋機」,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一0三六三四號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權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乙○○對原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六、經查,系爭專利案之專利申請範圍為(一)膠膜傳動結構,其置放有主動膠膜卷及膠膜卷,並設有送料馬達可帶動主動膠膜卷捲收拉動膠膜卷之膠膜;(二)防滑裝置,其係於膠膜卷一端設有彈簧,該彈簧可彈性頂推膠膜卷;(三)封蓋傳動結構,其係於機座之間板上設有馬達,該馬達可驅動下方之封切裝置動作;(四)換封膠物裝置,其係設有操作平台,該操作平台兩側配合於機座之兩滑糟內,可作前、後移動,該操作平台後端以接拉桿及與曲柄連接於封膠物馬達,操作平台上設有罩座;(五)封膠物自動頂出裝置,其包含有升降座,該升降座兩側配合於機座之兩升降滑糟內,可作前、後移動,操作平台底部固設有導柱,該升降座活動配合於兩導柱;(六)機座,其包含有背板,於中間段處連接設間板,於底下連接底板,底板兩側設有糟板,兩糟板內側各設有滑糟及升降滑糟,兩升降滑糟呈向前漸升狀。而將被告之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案之要件,經依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結果,被告之產品於封蓋傳動結構部分,係於機座之間板上設有一馬達,該馬達可驅動一偏心凸輪、連接桿使設於馬達下方之封切裝置動作,而系爭專利並未揭示有與被告產品相同之偏心凸輪、連接桿結構,因此,依全要件原則而言,被告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再查,經就專利之均等論作進一步分析比對結果,就實質技術手段而言,被告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案二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被告產品之封蓋傳動結構採馬達、偏心凹輪及達動桿之構件組成來控制封切裝置之上、下,其為系爭專利母案(「自動封蓋機」)專利說明書中所列之習用技術,亦為系爭專利案達成創作目的所改進之重點之一,因此被告產品之封蓋傳動結構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馬達、曲炳及連動桿結構相較,二者之實質技術手段不同。就實質功能而言,被告產品之封蓋傳動結構採偏心凸輪及連動桿之構件組成來控制封切裝置之上、下,其與系爭專利案採用之曲炳、連接桿構件以控制下方封切裝置之動作所達成之實質功能應屬相同。而就實質效果而言,被告產品之封蓋傳動結構採偏心凹輪構件驅動控制封切裝置之技術,其為系爭專利母案(「自動封蓋機」)申請說明書中所列之習知技術,該結構用以驅控封切裝置時,有可能會產生下壓定位不準、造成切割封蓋時產生偏移之問題,因此,被告產品之封蓋傳動結構所能達成之實質功效應與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封蓋切割定位準確性的效果有差異,兩者之整體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實質效果應不相同,故依均等論分析比較,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案兩者整體技術係利用實質上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上相同之功能,且兩者達成之實質效果並不相同,故被告之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範圍,此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登報道歉,顯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丙○○與乙○○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與被告元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金額及利息;被告乙○○與被告重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金額及利息;如有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丙○○與乙○○連帶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三報全國版之頭版,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分別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被告丙○○與元揚公司連帶於同上三報刊登同上道歉啟事壹日;被告廖世與重典公司連帶於同上三報刊登同上道歉啟事壹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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