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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七號

原告
Societe d'Information et de Creation(法商資訊暨創意公司)
法定代理人
Evelyne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被告
市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一法商公司之外國法人,本件因商標授權金之私法事件與被告涉訟,為涉外私法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擇定本件之應適用準據法。又兩造係因授權契約涉訟,而兩造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下稱授權合約)第二十一條兩造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契約準據法,故本院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兩造間爭議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以第三年合約年度第二期之最低限額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表明原告得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言詞辯論前,具狀表明除前揭最低限額權利金外,其將依據被告銷售商品之相關事證,補充請求被告應支付之權利金差額,並向本院具狀請求如被告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相關會計帳冊及銷售單據,則依雙方合約所訂之批發營業總額預測金額,並扣除百分之二十所得稅後,將擴張為如主文所示,核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 ○○ ○○○○○○○○變更為Evelyne Prouvost,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停止,且EvelyneProuvost 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法國著名時尚集團美麗佳人(Marie Claire Group)旗下訴外人瑪麗克萊爾相簿公司(Marie Claire Album,)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美麗佳人集團長期致力於以「Marie Clair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開發及提供各種商品,並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呈准商標註冊;原告經瑪麗克萊爾相簿公司授權,專責系爭商標授權等相關事宜。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合約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上開合約期間,原告依授權合約所訂之條款及條件,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時尚設計,在中華民國製造、經銷及銷售男用及女用手錶(下稱授權商品),就上開授權合約,被告應依下列規定,按每年度授權商品之總批發營業淨額百分之八計付權利金予原告:㈠被告於每一合約年度應支付原告一定數額之最低限額權利金,付款期限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五日;㈡如被告當年度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大於最低限額權利金數額,被告應於每一合約年度結束後六十日內,即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之八月三十一日補足差額(下稱超出額);㈢被告如遲延給付權利金,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㈣被告應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在當期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向原告提出當期授權商品之銷售報表,以計算被告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及被告應補足之超出額。然被告迄今除未支付第三合約年度第二期之最低限額權利金六十八萬元(即八十五萬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外,亦未提出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授權商品銷售報告,如依授權合約附件五「批發營業淨額預估」計算,被告於該段期間尚應補足:㈠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即十七萬一千七百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及㈡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即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元扣除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之二筆權利金超出額。綜上,被告既拒絕給付上開權利金,原告乃依授權合約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未支付第三合約年度第二期最低限額權利金六十八萬元,但兩造間就系爭商標廣告之宣傳方式暨費用支付,另簽訂有「公開宣傳廣告費用合約」(下稱廣告費用合約),即便未簽立該廣告費用合約前,兩造間亦有分擔廣告費用之交易習慣,但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不僅未再與被告提列共同基金為廣告費用支出,且於廣告費用合約生效期間內亦未依約與被告共同分擔系爭商標之廣告費用,被告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就系爭商標之廣告費用已獨自支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應分擔系爭廣告費用之半數即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被告自得就此部分與原告得請求之授權金部分為抵銷。另其否認本件有超出額之情事而在最低限額權利金部分外尚應支付權利金,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授權合約,該授權合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雙方未續訂約而終止。

(二)又授權合約第四條中關於權利金之約定為:被告對於自本合約所取得之授權,應於本合約期限內每一年度開始支付原告相當於該一年度所賺取之年度總批發營業淨額百分之八作為權利金。另約定:㈠不論被告當年度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多寡,被告必須於每年度六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支付原告一定數額之最低限額權利金。㈡如被告當年度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大於最低限額權利金數額,被告應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補足差額。㈢被告如有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給付遲延利息。㈣被告應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在當期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向原告提出當期授權商品之銷售報告,以計算被告應支付權利金數額及被告應補足之差額。

(三)被告原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原告第三年度第二期最低限額權利金六十八萬元,但並未支付。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銷售金額有超出額,因此被告除應給付尚未支付之最低限額權利金外,尚應支付部分權利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得以原告應共同分擔之廣告費用予以抵銷。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於各年度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大於最低限額權利金數額,而應給付超出額;又如被告須給付超出額時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應分擔被告所稱其支出之廣告費用,而由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依據兩造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除最低限額權利金外是否尚應給付之超出額部分,端視被告實際銷售產品之金額為何,故關於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權利金,須依據被告所執之相關商業帳簿為計算。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及該期間內由被告製造、經銷及銷售由原告設計,使他人設計或經原告核准使用美麗佳人商標及時尚設計之系爭授權商品之銷貨發票、訂貨單、出貨單、銷貨核准單及倉庫進出紀錄等銷貨單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其已於歷年合約年度結算後,將系爭授權商品每合約年度之銷售額,依約寄交原告查核,故其對於原告所要求財務報表、銷貨單據部分非被告單方所執有之文書並為原告本身所持有,故其並無提出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已將原告所要求計算本件授權金之財務報表、銷貨單據之文件寄交原告部分,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故無法遽認定原告已持有前開文件而免除被告之提出義務。

⒉又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裁示命被告應將前開文件提出供本院及原告審酌,故如被告仍拒絕提出時,本院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判斷其法律效果。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提出該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專櫃銷售數量表及九十二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八頁),而認其已盡文書提出義務。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書部分,其中專櫃銷售數量表為其自行製作並未檢具相關之銷貨單據,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除未經會計師簽認外,亦未載明其中有若干銷售金額為授權商品之銷售所得,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文書提出之義務,且被告亦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⒊兩造簽訂授權合約時,於合約附件五中曾就被告於各該合約年度之批發營業總額預估其金額,被告既未提出實際上銷售之金額,故原告主張依據原先之預估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查:

⑴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二合約年度(即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估批發營業淨額為二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以其二分之一作為第二合約年度第二期合約年度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預估批發營業淨額,為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再依據該批發營業淨額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應支付之權利金為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大於該時期應支付該期最低限額權利金八十萬元,故被告應給付權利金差額為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如扣除百分之二十所得稅後,為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2,146,250X8%-80,000)X80%=137,36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權利金差額,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⑵另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三合約年度(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估批發營業淨額為二千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依據該批發營業淨額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應支付之權利金為二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元,大於該時期應支付該期最低限額權利金一百六十萬元,故被告應給付權利金差額為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如扣除百分之二十所得稅後,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25,727,500X8%-160,000)X80%=366,56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權利金差額,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依據其所提出之廣告費用合約辯稱:原告應負擔被告廣告費用之一半,並執上開廣告費用之一半與其應給付之權利金相抵銷,故經抵銷後其無庸支付上開權利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稱在兩造簽訂廣告費用合約前,就系爭商標之宣傳暨廣告費用,有逐月提列共同基金支付之交易習慣,並辯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在提列共同基金為廣告費用支付。然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得專屬使用系爭商標,倘如被告所稱兩造間確實有逐月提列共同基金支付廣告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卻於契約簽立後二個月內,而該專屬授權合約尚有二年多之有效期間時,即拒絕提列共同基金實有違常情。且被告亦僅提出其單方所製作之廣告費用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前開交易習慣。

⒉另依據廣告費用合約書序言所載「基於該專屬授權合約下,授權人(即原告)與被授權人皆同意提昇由被授權人在台灣製造之高品質『Marie Claire』之商標品牌之產品在中華民國消費者之形象,被授權人應參與年度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以增加被授權人獨立舉行之宣傳活動。此種聯合公開宣傳活動應由一具高度可靠性之廣告公司進行策劃主辦。為舉辦此種活動,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應於每契約年度之最後一個月就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之詳細內容進行協商議定。」(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足見,系爭廣告合約所規定之「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係為補充被告獨立舉行宣傳活動之不足。至於實際上就相關商品廣告宣傳,則應由原告自行提撥經費、選任廣告公司主導廣告宣傳事宜(見廣告費用合約第二條),被告則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給付六十五萬元予原告,以贊助上開由原告主導之聯合公開宣傳活動(見廣告費用合約第三條第(b)款)。至於如獨立舉行之宣傳活動部分,此部分既非兩造所為之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且該部分活動內容是否足以提升國人對系爭商標之認同,甚或提高授權商品之銷售量,以增加被告就授權商品之銷售金額並使原告可獲得更高之授權金,如未經原告評斷後並保留是否參與之權利時,而遽要求原告就此部分均負擔二分之一之廣告、宣傳費用,實有未恰。故被告就未經兩造合意辦理之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亦要求原告負擔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因原告遠居法國,就須在臺灣地區進行之廣告活動,實際上操作不易,故近年來業經雙方默示合意,改由被告負責進行廣告之規劃,而原告負擔分擔支付其費用予被告。惟查,倘如被告所稱兩造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即簽訂專屬授權合約,其後每三年均更改合約生效日期而續約時,而兩造間關於專屬授權合約所衍生之廣告費用合約部分,實際上辦理規劃者並非原告已改由被告負責,另由原告分擔費用時,自得於嗣後簽訂廣告費用合約時,重新將合意變更過之兩造權利義務明訂於合約中,而非仍約定由原告規劃、被告分擔費用,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低限額權利金及各期之超出額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尚未支付原告,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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