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八號
- 原告
- 康達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告
- 鴻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陸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十筆貨物至美國,合計運費為美金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點六七元,惟被告就上開運費迄未清償,爰依據運送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對被告抗辯後陳述:按被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至美國之貨物,有短少一半貨物之情形,故主張拒付本件運費云云,並無可採:
⑴查被告主張上開二筆貨物有短少情事,無非以證物一之出口報⑵又證物二之報告書,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三月⑶另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提單所記載之數量的貨物,惟須經開箱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以前之書狀及陳述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即陸續委託康達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至美國,期間本公司亦按雙方約定於貨到後開立美金支票支付所有運用,支票均有兌現,金額約美金六萬元。但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日本公司分別委託該公司空運兩批貨物各為四百打及五百六十七打至美國,俟本公司於美國提領此兩批貨物時卻發現短少一半之貨物,至此本公司於是暫停對該公司一切之支付。由於此批貨物短少,本公司客人拒絕接受、進而取消對本公司所有訂單並要求賠償違約金共二十萬美金。本公司立即於美國委請律師對康達運通有限公司提出訴訟,連帶對本公司造成之信譽傷害共賠償一百萬美金。爰以該等損害主張抵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十筆貨物至美國,合計運費為美金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點六七元,惟被告就上開運費迄未清償,爰依據運送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及五月十日委託原告運送之二批貨物均有短少,且被告公司之客戶因此拒絕接受並取消對被告之所有訂單,進而要求賠償違約金共二十萬元美金,被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達一百萬元美金,爰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貨品是否有於運送過程中短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運送契約關係中,如受貨人主張貨物短少或滅失者,應先就貨物短少或滅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運送人始應就該等短少滅失係不可抗力之情事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上開二筆貨物有短少之事實,固據提出出口報單及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該等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出口該二紙報單所載之貨物,並不能證明該二筆貨物於運送中,有發生短少之情事;又被告所提之報告書,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製作,該報告乃係貨物交付後,近一年才製作,當不能為貨物交付當時有短少情事之證明。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反證即受貨人簽收收據其上載明之貨箱數與被告所稱交付運送之箱數相同,以及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貨品係由被告裝箱,箱內之物品及數量原告均不知情等事實,堪信原告否認貨物有短少之事實並非無據。是被告以原告運送之貨品短少,主張以其損害抵銷運費云云,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美金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點六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