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裕來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裕欽
- 送達代收人
- 林孟君住台北市○○○路二五巷二之一
- 相對人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二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裕來貿易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依公司法選任清算人並踐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報債權,經統計已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營業稅及罰鍰三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共計稅捐債權為三千九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惟相對人之資產僅值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資產僅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顯不足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之營業稅捐債權兩者共計三千九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四元為據。經核聲請人之債權人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惟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屬於國稅,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相對人之營業稅捐債權,其債權主體應屬同一,是應認相對人之債權人實質上僅有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