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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五三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永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為禾丰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因禾丰集團中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底暴發違約交割,間接波及禾丰集團旗下各公司因護盤買入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股價崩跌致令造成重大虧損,其次旋因國產汽車公司進入重整, 而永鴻公司與國產汽車公司交互投資之公司,故而陷入全面性之週轉不靈,截至九十一年底止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永鴻公司累積虧損達廿億八千二百廿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且其淨值亦呈負值十六億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另聲請人公司資產變現能力不足,營運早已於八十八年間停頓,故聲請人公司現為無資力狀態,無資力清償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提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說明書、資產明細表影本為證。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經查,聲請人資產總額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說明書、資產明細表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說明書之記載,其現有資產銀行存款已被各銀行扣抵、有價證卷已遭質押、應收票據退票無法回收、應收帳款無法回收或已被銀行扣抵、不動產已設定抵押遭銀行假扣押、其他資產無實際價值。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現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相對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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