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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六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
玄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義雄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生意,資金調度不當,現發現「資不抵債」,且公司所有可變現財僅剩一些過時存貨,所帳列價值三百廿二萬零五百廿元,實際上已無價值可言,此外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經清查債權人僅有一人即財政部台北市稅局,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提出玄康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證。

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且聲請人公司可變現財僅剩過時存貨實際上已無價值,而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是債權人既僅有一人,債務人又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自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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