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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林振芳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
宜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購買鰻線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負清償票款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組織胺值高達二二二PPM,超逾正常值三十PPM甚多,經餵食一個月後,造成上訴人所飼養之歐洲鰻魚下巴潰爛、鰓絲充血、血液由紅色變橘色、生長遲緩或停止生長、甚至死亡,致上訴人受有魚苗損害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飼料費用損害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養殖所支出之水、電及人工費用三十萬元,上訴人僅求償其中之二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系爭應付票款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其購買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0六九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八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餵養歐洲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七四頁)。嗣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發現其所飼養之歐洲鰻有鰓思充血、血液由紅色變橘色及生產遲緩,甚至死亡之情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上訴人養殖場工人乙○○及養職場場長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及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復有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上訴人抗辯其飼養之歐洲鰻發生鰓思充血、魚下巴潰爛、血液由紅色變橘色及生產遲緩甚至死亡之情形,且其係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餵養該歐洲鰻,信屬可取。

(二)又上訴人抗辯其飼養之歐洲鰻食用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後,發生鰓思充血、魚下巴潰爛、血液由紅色變橘色及生產遲緩甚至死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該項但書亦規定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如商品製造人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即毋庸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查魚飼料中之組織胺含量並無安全含量規範,我國亦無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下稱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農水試養字第0九二二二0二一七0號函、第一一一頁之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農水試加字第0九二二二0三四0五號函、第三六二頁之國立台灣大學漁業科學研究所 (下稱台大漁業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大漁科函九十三年三月第0一號函),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上開魚飼料組織胺值為二二二PPM,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世界各大魚飼料場所生產頂級魚粉之組織胺含量僅保證在五00PPM以下,即使依比例混入蛋白質配置為魚用飼料,其組織胺值仍僅能控制在三七五PPM以下(見本院卷第三五七頁之水產試驗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農水試養字第0九二二二0五三七六號函及第二七七頁、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九頁之世界各大魚飼料廠產品介紹資料),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魚飼料組織胺值尚在世界各大魚飼料廠商所生產最頂級之鰻線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安全數值範圍內;再被上訴人就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製造已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取得製造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認上訴人就其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及設計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過高,不合安全標準,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室內循環水歐洲鰻飼料之生物實驗報告,可見被上訴人所製造之上開魚飼料並不符安全標準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並無義務提出上訴人所稱之生物實驗報告,兩造間亦無此約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生物實驗報告即認定所交付之上開魚飼料不符合安全標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報告,雖有「DNF組織胺(Histamine)15ppm」及「BME組織胺(Histamine)13PPM」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惟該「DNF」及「BME」係記載在「樣品代號」欄,故該「DNF」及「BME」所檢測出之組織胺值,僅能認為是該項樣品之試驗結果,不能據以認定組織胺標準值應在三十PPM以下。上訴人雖另提出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及第一七六頁)抗辯組織胺值應控管在一00PPM以下,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飼料不符標準,惟該標準係指生鮮魚獲之控管標準云云。但製造魚粉之原料通常為加工剩餘或下雜魚類,其鮮度及組織胺含量自不如生鮮魚獲(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之水產試驗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農水試養字第0九二二二0五三七六號函),上訴人以該文獻標準認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鰻線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組織胺值應低於三十PPM,仍不足取。

(五)次查造成魚類死亡之原因甚多,包括營養缺乏症、慢性中毒、慢性疾病、水質不良等,並非僅有食用飼料之原因(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之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農水試養字第0九二二二0二一七0號函)。依國內外相關期刊報告,並無文獻資料確實指出食用組織胺為二二0PPM之魚飼料,會造成歐洲鰻之血液會由紅色變為橘色及魚下巴潰爛等症狀(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之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農水試加字第0九二二二0二七六九號函、第一一一頁之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農水試加字第0九二二二0三四0五號函),此與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魚飼料組織胺過高造成其飼養之歐洲鰻發生魚下巴潰爛、鰓絲充血、魚隻生長遲緩或停止生長、血液由紅色變橘色、甚至死亡之現象,已未盡相符。足證上訴人飼養之歐洲鰻所發生之上開死亡、成長遲緩等現象,非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魚飼料所致。

(六)上訴人雖抗辯除飼料外,其已監控養殖上開歐洲鰻之其他條件,故上開歐洲鰻之死亡、生長遲緩等現象,絕非其他因素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在自動化超集約循環水系統中養殖上開歐洲鰻,而以此循環水系統養殖,除就該系統設備本身及相關附屬配備應加注意外,尚應對養鰻水質之各項指標,包括水溫、溶氧量、二氧化碳、酸鹼值、氯鹽、亞硝酸、氯離子、硝酸鹽、固體廢物等加以監控,為兩造所不爭。證人乙○○及丁○○雖均到場證稱:伊養殖上開歐洲鰻有二十四小時監控溶養量、溫度、NH四、NH三、亞硝酸等數值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及第三一六頁),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一頁),上訴人公司之養殖場人員關於NH+、NO2-、NO3-之數值係每七日紀錄一次,另水溫、鹽度、鹽量、PH值每日僅紀錄一次,至氧氣(02)量之紀錄則相隔不定期日數,自不能僅以乙○○及丁○○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自動化超集約循環水系統確已安全無虞。另上訴人所提出以不新鮮魚粉所製造之魚飼料餵食大西洋鮭魚後會造成該魚類生長遲緩之文獻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因魚飼料之新鮮度對不同魚種之影響,因生物個體差異甚大(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之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農水試加字第0九二二二0二七六九號函),故以上開關於大西洋鮭魚之文獻資料尚不足以認定餵食不新鮮之魚飼料會造成歐洲鰻生長遲緩。上訴人復抗辯上開歐洲鰻之病理組織切片在魚鰓蓋處有皮下出血之現象,此與卷附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所稱攝取多量組織胺之魚粉後,其表面皮膚較易損傷相符云云。然查上訴人不能證明魚鰓蓋皮下出血,即為該研究報告所稱之皮膚較易損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出售與上訴人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上訴人飼養之歐洲鰻發生之生長遲緩及生長停止、大量死亡、下巴潰爛、魚血由紅色轉為橘色及死亡等現象,與魚粉飼料之組織胺值是否過高無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毋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賠償上訴人所稱之二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害,並以之與本件應付之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票款相抵銷,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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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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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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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鮞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元│Y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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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鮞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柒萬參仟元        │Y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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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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