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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綱洪于智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指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被上訴人
大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包業主大智通公司之撿貨作業系統,並將其中輸送系統轉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裝置之機械設備瑕疵一直未能改善,從而並未驗收通過,上訴人自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輸送系統之瑕疵影響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驗收,因此另行委外修補瑕疵方得以完成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驗收。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完成與業主間之驗收取得工程款,即順勢向上訴人請領其驗收款,但上訴人仍得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而拒絕付款。

(二)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系統驗收」係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輸送系統所為之系統驗收」,絕非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系統驗收」。1系爭合約所規範者均為兩造之權利義務,因此所謂系統驗收自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驗收行為。再者,系爭合約乃係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若果有需以「第三人之行為」作為系爭合約中履行義務之一部者,則自須以文意明確表明方屬合理。2又系爭合約中既無任何關於「系統驗收」及「驗收」之不同定義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所承作之輸送系統本得獨立驗收,契約中未注意用語之一致,或稱系統驗收或稱驗收,不應強做區別。系爭合約若將系統驗收與驗收賦予不同之定義,將使合約中驗收之規定及效果全部架空而無意義,此顯非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3設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系爭驗收」係指業主對上訴人所為之驗收(此僅為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又何於提起訴訟後,再於補狀時提出該等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進行驗收,可見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方有給付驗收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四期驗收款:1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

⑴查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大智通公司之物流系統,除自行承作軟體部分外,另將輸子標籤部分轉包與上尚公司,整體統合成為物流中心之撿貨線系統。被上訴人依係爭合約承包物流中心之機械設備,即為撿貨線之輸送硬體設備。查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立,依契約第一條第七項約定,安裝完成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後因被上訴人安裝系統拖延,致使其他廠商亦無法進場施工,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所有廠商協調工程進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安裝,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六日組立輸送帶、磅秤、工作桌、線槽等,而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機械確認。詠生公司則於被上訴人進場完工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進場進行電控配電,上尚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開始電子標籤施工,至於上訴人則最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軟體測試與安裝。此一進場時間及工程進度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⑵由於輸送設備為基礎硬體,被上訴人遲遲不完成安裝,所有廠商均受遷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工作聯絡單及同年四月六日應修改事項紀錄中均經被上訴人簽名,並為其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屢屢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未果。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上發出傳真請求被上訴人務必於三月二十日完成所有待修工作。另以被上訴人請款時間互相印證對照,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請求付第二期安裝完成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第三期試車款,足證被上訴人之工程確有瑕疵無疑。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機械設備瑕疵一直未能修復,上訴人因本身對業主大智通公司負有契約責任,屢屢催請被上訴人進行修復未果,方請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帥合公司進行修復工作,而由上訴人另行之付工程所需之費用與帥合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之給付確有瑕疵且未修復。2被上訴人未經驗收合格:

⑴查機械設備經安裝後才能試車,檢驗其輸送帶斜坡、高度、速度、運送等是否能用或應否調整。試車後若功能大體具備,則可準備驗收。亦即驗收為試車後檢驗所有試車時所發現之瑕疵是否完全改善,若經改善完成則驗收合格,若未經改善仍有瑕疵者,則驗收不合格。若以被上訴人所言,其所承包之機械設備不能獨立驗收,則應亦無法試車,若果如此,契約就不會分為簽約、安裝、試車、驗收四期付款。

⑵上訴人向大智通公司承包物流系統,並將機械設備轉包與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存有獨立之承欖契約,由上訴人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就工程完成而言,上訴人為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證據法則,債權人主張有債務不履行者,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不論依雙方確認之工作聯絡單,或被上訴人請款之時程,均可見被上訴人嚴重遲延,且工程瑕疵未能改善。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依據為上訴人已與業主大智通公司完成驗收,然此點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補正瑕疵,驗收合格,則應加以審究。

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安裝之機械設備有過衝追撞等瑕疵,因此請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帥合公司協助修復瑕疵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之所以能與業主大智通公司完成驗收係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其所承包之工程。是故,業主與上訴人間之驗收不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經驗收完成。

⑷再查,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甲方於設備試車無誤後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與乙方,同條項第四款規定,甲方於系統驗收後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與乙方。本條於同一主詞下,當然指由甲方進行試車、驗收及付款。被上訴人竟曲解為系統驗收由業主大智通公司為之,並辯稱其所承包之機械設備不能單獨驗收。若其所辯為真,則機械設備應亦無法試車,應於全體工程均完工後由業主大智通公司進行試車才對。但被上訴人僅指稱上訴人試車後已經給付第三期款,顯然其機械設備無瑕疵云云。顯見系稱機械設備確實得獨立試車,且係由上訴人為試車。

(四)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如鈞院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驗收款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償還瑕疵修補之費用: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瑕疵損害賠償:一萬二千元;保固費用賠償:一萬二千元;遲延賠償:十六萬元正。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共計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元,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給付同種類,且無不得抵銷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撿貨線配置圖、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工作進度協調單、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工作聯絡單、九十年四月六日應修改事項紀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期款請款憑單、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期款請款憑單、委外修繕之費用單據及保固費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統驗收」與「驗收」係屬不同概念,本件業主已辦妥系統驗收,故上訴人自應給付第四期款:1系爭合約內容所稱系統應包括電腦軟體、機械硬體及配電三部分,機械由配電供電,配電功能由上訴人負責之電腦軟體控制,環環相扣,任缺一則整個系統的平台,由上訴人負責和業主驗收,被上訴人和詠生公司則分別和上訴人就各自負責之部分簽訂相關的分包合約,其各自產生之功能皆與業主相關,此可由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約定:「交貨地點:樹林,大智通」及報價單上「工程名稱:大智通物流中心」可稽,且系爭設備在合約中亦載明為「產品名稱:物流中心機械設備」,並不以系統名之可稽。2查合約之訂立應探求兩造間之真意,合約中關於「系統驗收」及「驗收」各有其具體規定及權利義務相關規定,若非有意區隔,何需就尾款之付款條件特別另為「系統驗收」之記載。兩造間之買賣合作等長達數年,上訴人負責之每件軟體往往最為業主詬病、曠日廢時之部分,因此常常延誤驗收,而遲延尾款之收付,此常為其他合作廠商的詬病,上訴人為求自保,合約中才特別有以「系統驗收」為尾款的付款條件,以與其他驗收區隔。

(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庭呈上訴人變更工程施工安裝日期之傳真,顯見上訴人所稱之安裝施工日期係不實在,而蓄意抵賴貨款。況上訴人從未否認已與業主完成驗收,卻屢屢以兩造未完成安裝及驗收,主張無需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若未完成安裝等程序,上訴人豈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安裝款,足見上訴人毫無交易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在第一審整理並協商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或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保固費用賠償請求權及遲延賠償請求權,而欲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驗收款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辯稱被上訴人有不配合其驗收等情事,並經原審法官向其闡明是否就被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等相關損害賠償權利主張抵銷,但其仍表示不主張抵銷(見原審判決第十九頁)。果上訴人主張前開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請求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該部分權利已達抵銷適狀,亦無不得行使之情形,其既表明不行使抵銷抗辯,且提起本件上訴時所具之上訴理由狀中亦未提及欲行使抵銷權,遲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方以「口頭」向本院表示欲追加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另遲至同年六月六日方具狀向本院陳明所欲主張之各項抵銷項目及金額。又原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中協助兩造簡化爭點,但已向上訴人闡明是否行使抵銷權,即屬將抵銷權行使與否作為兩造於原審之爭點,上訴人既表明不行使抵銷權,自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其未於提起上訴時即提出抵銷抗辯,應認屬逾時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意旨,本院自得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方提出之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簽訂承製物流中心機械設備一批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簽約迄今,從上訴人處共取得第一期款簽約金三十二萬元,第二期設備安裝完成四十八萬元,及第三期試車完成款四十八萬元,總計一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尚有第四期之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據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三十二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故其並無支付第四期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簽訂承製物流中心機械設備一批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簽約迄今,從上訴人處共取得第一期款簽約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三十二萬元,第二期設備安裝完成(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四十八萬元,及第三期試車完成款(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四十八萬元,總計一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尚有第四期之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尚未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大智通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之揀貨作業系統(含各項款、硬體及安裝工程),上訴人將之分成三個部分,包括電腦軟體部分,是由上訴人負責,機械硬體部分則向被上訴人訂購,至配電部分,乃分由訴外人詠生公司負責,而前揭揀貨作業系統,業經訴外人大智通公司驗收合格,並已在使用中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而使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以及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工程未經其辦理驗收而拒絕付款。

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經查:

(一)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大智通公司之物流系統,除自行承作軟體部分外,另將輸送之硬體機械設備部分轉包與被上訴人,另電控配電部分轉包與詠生公司,電子標籤部分轉包與上尚公司,整體統合成為物流中心之撿貨線系統。被上訴人依係爭合約承包物流中心之機械設備,即為撿貨線之輸送硬體設備。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安裝系統拖延,致使其他廠商亦無法進場施工,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工作進度協調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然由前開工作進度協調單所載各項工程日期,僅能得知其係較原合約所約定工作完成日期為晚,但無法得知前開工程進度之遲延係因何原因所致。且殊不論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原因所致工程進度遲延,然此部分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遲延責任,而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瑕疵無涉。

(二)上訴人復主張:依據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工作聯絡單及同年四月六日應修改事項紀錄中,有記載各項工程瑕疵云云。然查:依據兩造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上訴人係待被上訴人「設備安裝完成後」方給付第二期款,另「設備試車無誤後」給付第三期款。本件上訴人既已支付被上訴人第二、三期工程款項,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已辦理試車。故即便果有如上訴人所稱前開工程瑕疵,其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承攬修補,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而不得據此主張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

六、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兩造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驗收,但上訴人拒不辦理驗收,但業主已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並已使用完畢。故本件次應探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辦理驗收,是否得請求第四期款項。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三條關於第四期款須待「系統驗收」後,上訴人方有付款義務,此與合約中其他部分僅規定為「驗收」有所不同。然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其係自上訴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且其工程範圍僅限之輸送之硬體機械設備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又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且綜觀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上,並未提及由業主辦理驗收之文字,故自應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通過驗收應以上訴人認定為準。

(二)另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之機械設備經安裝後才能試車,檢驗其輸,則可準備驗收。亦即驗收為試車後檢驗所有試車時所發現之瑕疵是否完全改善,若經改善完成則驗收合格,若未經改善仍有瑕疵者,則驗收不合格。」(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足見,前開驗收規定係為發現上訴人施作部分是否確實具有瑕疵,進而得請求其修復,如其拒絕修復時,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依約得訴請損害賠償或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而完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有辦理驗收之義務。如因有瑕疵致使無法通過驗收時,依約於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指定期日後,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直到上訴人驗收合格通過。倘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指定期日內負責治癒瑕疵者,視為逾期交貨,而使被上訴人應負擔違約金,(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參照)。故如被上訴人業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便果有上訴人所稱之各項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拒絕驗收而免除其付款責任。

(四)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正式以台北法院郵局第八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驗收,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之部分辦理驗收,卻又逕自與業主辦理驗收,自應認定為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應支付第四期款。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驗收,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上訴人給付第四期款三十二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第四期款項三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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