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
- 上訴人
-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翰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系爭計算機具有「能於三秒鐘完成掀蓋動作」之趣味性功能,始同意購買該產品作為贈送消費者之禮品,並非重在其計算功能。
㈡系爭計算機需於三秒內完成掀蓋動作,乃兩造特別約定之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交付之計算機既無法於三秒內完成掀蓋,即具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交貨「驗收」完畢,上訴人始須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交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台計算機,惟因數量龐大,上訴人當場無法一一檢視,嗣經檢查後,始發現絕大部分計算機油壓掀蓋之時間均超過合約所載三秒鐘,顯有瑕疵,上訴人自無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僅先給付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即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元,待被上訴人取回計算機改善瑕疵後,再給付其餘貨款二十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卻拒為履行修補瑕疵義務,上訴人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修補瑕疵,否則將總價金降低為四十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仍拒為修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減少價金,無須再給付任何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計算機係因內部阻泥油關係偶而無法於三秒內完成掀蓋動作,惟並不影響系爭計算機之機能,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且依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計算機之掀蓋時間確實會隨掀蓋次數之增加而縮短,使用次數增加後即可於三秒鐘內完成掀蓋作用。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算機使用書內載明:「免費保固一年」,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算機交付上訴人已超過一年,迄今並無任何消費者因系爭計算機有瑕疵或故障而請求更換或維修,被上訴人反而因此接獲多筆訂單,顯見上訴人所稱「無法於三秒鐘內完成掀蓋動作」僅係其拒付貨款之藉口。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計算機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掀蓋型八位元萬年曆計算機一萬五千台,每台單價(含稅含單色印刷)四十六元,總金額為六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交付一萬五千台計算機並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應即付款,詎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僅交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尚欠尾款二十萬七千元,屢次催討均無意清償,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七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計算機油壓掀蓋之時間超過系爭合約所定三秒鐘期限,顯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縱該瑕疵係採用阻尼油成分,遇冷凝固所致,被上訴人亦應於簽約時告知,被上訴人卻未善盡告知義務,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係因系爭計算機具「三秒鐘完成掀蓋動作」之趣味性功能始同意購買,該計算機既有前述瑕疵,被上訴人又拒為修補瑕疵,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買賣總價金為六十九萬元,上訴人已先給付百分之七十貨款即四十八萬三千元後,減少價金後,上訴人就所餘百分之三十尾款部分已無給付義務,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計算機一萬五千台,每台單價(含稅含單色印刷)四十六元,總金額為六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交付一萬五千台計算機並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僅交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尚欠尾款二十萬七千元為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翰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一萬五千台計算機既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依約即應清償尾款二十萬七千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計算機有無上訴人所指「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並得依法主張減少本件價金為四十八萬三千元,並進而拒絕給付貨款?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亦不得視為瑕疵。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計算機油壓掀蓋之時間超過系爭合約所定三秒鐘期限,上訴人係因系爭計算機具有「三秒鐘完成掀蓋動作」之趣味性功能,始同意購買,該計算機既無法於約定三秒鐘期限內達成掀蓋動作,顯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機之油壓掀蓋係採用彈簧及阻尼油之成分,其中阻尼油之設計係為形成摩擦力使彈簧彈力變小,避免因過快之彈力使系爭計算機受損,惟其本質遇冷則易凝固,遇熱則呈現液態,若不常使用該計算機,阻尼油即會呈現近固態狀況,縱首次使用時無法在三秒內完成掀蓋動作完成,稍微活動一下即可順利掀蓋,縱首次使用時無法於三秒鐘達成掀蓋動作,亦不影響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上訴人主張減少之金額三成顯不合理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八點雖載明:「每件油壓掀蓋時間不得超過三秒」等語,惟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當庭勘驗系爭計算機油壓掀蓋之時間,發現各計算機第一次使用之油壓掀蓋時間並不相同,或有需費時六點五秒始完成掀蓋動作,或有僅需三點二二秒即得完成掀蓋動作,經原審法官命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測試計算機掀蓋時間為三點六秒後,原審法官再測試同一計算機之掀蓋時間為二點九七秒,有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足認系爭計算機之油壓掀蓋時間確實會隨掀蓋次數之增加而縮短,且於數次使用後即可在三秒鐘內完成油壓掀蓋動作,參酌系爭計算機每台僅價值四十六元,非價值昂貴之產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乙○○於本院亦證稱:系爭計算機是用來當贈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因系爭計算機油壓掀蓋功能具有相當趣味性始同意購買,而該計算機無法於第一次使用時即於三秒鐘內完成掀蓋動作,惟查系爭計算機之油壓掀蓋時間既隨掀蓋次數之增加而縮短,且於數次使用後即可在三秒鐘內完成油壓掀蓋動作,且系爭合約並未載明系爭計算機第一次使用時油壓掀蓋時間即不得超過三秒鐘,且該計算機之趣味性、新奇性功能並不因無法於第一次使用時即於三秒鐘內完成掀蓋動作而減損,且不影響系爭計算機之通常效用及價值,就契約預定定效用之減少亦無關重要,自難謂系爭計算機具有瑕疪,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少價金並拒付尾款,難謂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被告購買計算機總價為六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計算機一萬五千台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僅支付百分之七十貨款,尚餘百分之三十之尾款二十萬七千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二十萬七千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貨款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該支付命令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自遲延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