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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丁蓓蓓黃雯惠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
捷思特資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名劉建勝)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並主張:

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劉建勝)於八十八年邀被上訴人入股,由被上訴人及夫婿黃八玄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入股。八十九年經由股東會之同意,被上訴人夫妻退出上訴人公司,並將股權轉讓與甲○○及股東羅春玉。另協議由上訴人公司以面額共二百萬元支票償還被上訴人夫妻二百萬元股款;其中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已兌現,上訴人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下稱:本件支票),編號二、四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另三張經吳八玄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嗣經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除給付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外,尚欠票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一十八元迄未給付。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拾捌元,及均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一審卷第十七至十八、第四0至四五頁)

⑵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股東合約書所記載六百萬元資本是溢價發行,上訴人公司所登記資本額只有三百萬元,實際是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夫妻出資二百萬元。(見二審卷第四七、三二頁)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未於審理期日出庭,先前辯稱:(⑴⑵見二審卷第一八至二0頁,⑶見第三二頁)

⑴依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夫妻各出資五十萬元,全計一百萬元而非二百萬元;吳八玄五十萬元出資額後來轉讓與劉建勝(即甲○○),乙○○之五十萬元出資額有三十萬元轉讓給第三人林騰威、二十萬元轉讓給林朗焜。

⑵前任會計羅春玉與被上訴人係姊妹,其證詞不可信;支票也是羅春玉所交付。公司印章、支票都由羅春玉保管。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承諾書也是偽造的,沒有上訴人簽名。

⑶被上訴人是甲○○的阿姨,是惡意取得本件支票。被上訴人是後來才加入公司,後來與羅春玉不合,後來乙○○就離開公司。他們入股時由羅春玉保管支票,乙○○保管公司大小章,後來乙○○離開後就將印章交給羅春玉,被上訴人離開公司並沒有說要退股,當時公司就已經負債,本件支票是羅春玉自己拿印章去蓋的。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二頁)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出資額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八玄出資額為二百萬元;上訴人堅稱只有一百萬元。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八玄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入股時,以吳八玄名義出資額為二百萬元,全體股東出資額共六百萬元,此有「捷思特股東合約書」一份可證(見一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並經股東兼前任會計羅春玉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夫妻實際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並舉公司登記資料佐證(見一審卷第四七頁);但是上訴人卻不能說明何以股東合約書記載出資額為二百萬元,所辯已有可疑。再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係對公司發行股票時有關發行價格之限制規定,與公司資本淨值若干係屬兩事(參見經濟部商業司六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商登發字第七一二號函);解釋上,有限公司可類推適用上述「溢價發行」之概念,對於公司債權人更有保障。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被上訴人出資額唯一證據,並不可取。綜上,被上訴人夫妻出資額確係二百萬元。

三、票據抗辯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本件支票(影本見二審卷第五五至五九頁)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辯稱是退股時協議以支票支付股款。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入股時由羅春玉保管支票,乙○○保管公司大小章,後來乙○○離開後就將印章交給羅春玉;本件支票是羅春玉自己拿印章去蓋的(見二審卷第三二頁)。但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羅春玉擅自簽發支票且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受。

⑶羅春玉就此證稱:(見一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之前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二月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財務工作,一星期工作二天,我是公司股東。」「(公司支票是否要經過你才能開出?)公司會計整理帳,我開好支票連同傳票,拿給負責人蓋章。」「(提示五張支票問:是如何開出做何用?)是退給乙○○退股金,從捷思特資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退股,大約在九十年,這票是我經手的,負責人有同意有蓋章。」「(問:乙○○的股份是退給誰?)原告退給我跟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人一半,這公司後來只有我們兩位股東,其餘都是掛名。」「(提示股東同意書)這些是掛名,只是湊人數,以符合法律規定。」「(為何以公司名義開票?)公司負責人沒有錢,我有替公司墊錢,我們協調由公司開票(庭呈被告負責人借款同意書。)」「(原告在八十九年公司營運虧損多少?)不管公司賺錢或賠錢,當時銀行要我們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不然不貸款給我們。原告說如果不讓他退股,他不簽名,我們才同意他退股。)」依據羅春玉證詞,上訴人當年因辦理銀行貸款而同意被上訴人夫妻退股,羅春玉徵得甲○○同意後才簽發票據。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本件支票係出於惡意,不論羅春玉所提出「同意書」(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是否屬實,均無從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惡意抗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均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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