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二號
- 上訴人
- 新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萬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
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逕由訴外人黃世榮將上訴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甲○○,但甲○○隨即表示拒絕擔任董事長一職,實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非甲○○等語。按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係真實存在社會之組織,法律上承認其人格,應有訴訟能力,其董事或有權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等為訴訟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將法人代表人準用法定代理相關規定亦明。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其並以章程特定甲○○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乙節,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其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綦詳,甲○○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應可認定。茲既上訴人並未變更前述章程,則甲○○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而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前開所陳,即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應以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雖黃光如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委任書以證明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細閱此委任書所載委任人為甲○○,而非上訴人新榮營造有限公司,故黃光如並未受上訴人合法委任,本院遂不許可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㈠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防爆燈具買賣合約書,其已依約及配合上訴人指示分二次交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所交貨品為照明及插座設備,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元,含稅共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同年十二月六日則交付防爆分電盤,金額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含稅共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㈡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簽訂防爆風扇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交貨,金額五萬五千元,含稅共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依兩造間前述買賣合約書約定,在出貨之當月底結帳,上訴人則應交付次日起二個月期票給賣方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交貨,上訴人自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帳,並開立二個月期票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者予被上訴人,故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為利息起算日;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交貨者,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帳,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期票予被上訴人,而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利息起算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防爆燈具及防爆風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及其中二十萬五千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另一萬三千五百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防爆燈具買賣合約書,另於同年八月五日簽訂防爆風扇買賣合約書,其已依約及配合上訴人指示交貨完畢,總計價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防爆燈具買賣合約書、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銷貨確認單、設備規格對照表、防爆風扇買賣合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此雖表示不知情等語,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可認為相當之舉證,是應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而堪信為真實。
四、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於防爆燈具買賣合約書、防爆風扇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 4-1約定:應在出貨之當月底結帳,上訴人則交付次日起二個月期票給賣方即被上訴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交貨,上訴人自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帳,並開立二個月期票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者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交貨者,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帳,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期票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其中二十萬五千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另一萬三千五百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防爆燈具及防爆風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及其中二十萬五千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另一萬三千五百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