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錦得律師
- 被告
- 冠峰工程有限公司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號二樓(現應受送達之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台北市新店區農會中正分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票號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工程預付款之保證票,屆期提示竟遭退,追索無效,爰起訴請求其中票款0000000元;原告並執有被告簽發,以台北市新店區農會中正分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票面金額各為伍佰萬元、票號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作為工程支援契約之保證票,屆期提示竟遭退,追索無效,爰起訴請求其中票款0000000元,被告應給付票款共三百八十萬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支援契約、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致被告公司函、原告九十年六月六日致被告公司函、台北市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甲工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支援施工結算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工程支援契約、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致被告公司函、原告九十年六月六日致被告公司函、台北市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甲工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支援施工結算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叁佰捌拾萬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