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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請人
仲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提存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終結,並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多次催告行使權利,迄今未為行使,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既經判決敗訴確定,故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且查,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未合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全部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林信南暨韋福來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實難認債務人受擔保之利益已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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