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 聲請人
- 汎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祥和
- 相對人
- 遠瞻國際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桂先芬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號碼HA六六八八七七、GA一二六六四一金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曾函覆聲請人且副知鈞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而主張行使其權利,惟相對人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其權利,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雖曾函覆聲請人並副知本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而主張行使權利,惟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或為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為,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其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