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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四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四四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崇得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整。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參萬參仟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壹拾捌元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元 (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郵費)合計 參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整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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