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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
聯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隆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三審裁判費應各自負擔不列入計算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廿六萬五千九百廿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第二審裁判費 卅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千五百零四元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合計 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右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茲不列入計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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