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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品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壹佰零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整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捌拾捌元整 繳納伍佰壹拾元剩餘貳拾貳元郵資本件程序費用合計 壹佰參拾陸元整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合計 參萬零壹佰零捌元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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