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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英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年度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八萬零千七百六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九十七元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零十四元合 計 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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