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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睿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名蔡瓊淑)
相對人
乙○○

  (原名李永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相對人丁○○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相對人乙○○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

三、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五八五二九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八五o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九o元第一審登報費 二oo元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o元合 計 五九八三九元備註: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即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即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即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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